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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民初字第5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波,王建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5011号原告王洪波,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被告王建书,男,1972年8月5日出生。原告王洪波与被告王建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韩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春霞、刘长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洪波起诉称,2009年1月,王建书以盖蔬菜大棚、种树向王洪波借款100000元,王洪波同意借款给王建书,王建书出具借条一张。后王洪波多次催讨,王建书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建书偿还王洪波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建书负担。原告王洪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被告王建书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王洪波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1月24日,王建书为王洪波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王建书从王洪波处借现金100000.00整(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建书2009年1月24日”。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建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洪波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王洪波与王建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王洪波要求王建书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书还借原告王洪波款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王建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建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璐人民陪审员  孙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