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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卜志江与刘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志江,刘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613号原告:卜志江,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增城建力建材门市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温文,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迎春,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卜志江诉被告刘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志江诉称:被告是承包工程的包工头,在2011年前,原告一直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在2011年6月3日早上,被告到原告处购买了一些建材(钢材)后,立下一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购铁款人民币32535元。到下午,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了一些钢材等,并签认欠据,确认欠原告铁款等9417元。之后,被告再无向原告购买建材,又无与原告结清欠款。经原告催促,被告虽承认欠原告建材款,但一直不露面与原告结清建材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欠款41952元,并自2011年6月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4日利息约为5034.2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迎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增城建力建材门市部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建筑材料、五金,由原告卜志江个人经营。广州市增城建力建材门市部从2011年4月开始与被告刘迎春有业务往来。2011年6月3日上午,被告刘迎春就之前在广州市增城建力建材门市部购买建材(钢材)所欠下的货款进行结算,立下一张《欠条》给原告卜志江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广州市增城建力建材门市部铁款叁万贰仟伍佰叁拾伍元正(¥32535)。欠款人:刘迎春2011.6.313602223688”。当日,被告刘迎春又到广州市增城建力建材门市部购买了建材,另行写下一张《欠据》交给原告卜志江收执,《欠据》中载明被告刘迎春欠货款及加工费9417元。庭审中,原告卜志江确认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合同,平日交易方式是被告刘迎春到广州市增城建力建材门市部选定建材后,原告卜志江按照被告刘迎春要求将建材加工,被告刘迎春提货时将货款和加工费一并支付给原告卜志江。对于《欠条》中的所欠货款,原告卜志江主张为之前被告刘迎春提货时没有带够钱而欠下的货款余款,双方结算后刘迎春在2011年6月3日写下《欠条》,承诺在其承建工程封顶后即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卜志江,但双方未就具体支付时间予以落实。对于《欠据》上所欠的货款和加工费,是被告刘迎春2011年6月3日当日购买的货物,亦承诺在其承建工程封顶后支付。原告卜志江主张曾从2011年8月中下旬开始一直以电话或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刘迎春追讨涉案货款,但被告刘迎春拒听电话,曾在2013年初回信息,承诺工程封顶后支付所欠货款。但原告卜志江只有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应诉和答辩、举证,本院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对于广州市增城建力建材门市部与被告刘迎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迎春欠广州市增城建力建材门市部货款41952元的事实,原告卜志江提供了《欠据》、《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卜志江主张从写下《欠据》、《欠条》的第二天,即2011年6月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写《欠据》、《欠条》时对具体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只是约定在工程封顶后支付所欠货款,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卜志江主张曾在2011年8月中下旬开始向被告刘迎春追款,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应从原告卜志江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2013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刘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迎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卜志江支付货款41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41952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卜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刘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浩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试行)》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