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清远市中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欧秋伙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秋伙,清远市中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秋伙,男,汉族,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中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法定代表人:梁杰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敏,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欧秋伙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中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4月3日,欧秋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月19日10时至22时许,小偷利用被告正在紧邻原告房屋处建设的“金湖雅居”C幢楼房的外墙排栅(棚架)进入原告室内盗窃,造成了原告财物损失共l7400元。其中被盗物品有现金6700元、价值4500元的男装千足金戒指、价值3200元女装千足金戒指各一个,被告撬坏的物品有价值750元的保险柜、价值2000元的衣柜和台柜、价值250元的防盗网。上述原告的损失完全是因被告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所致,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邦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建设的金湖雅居外墙排栅(棚架)具有合法手续;2、被答辩人的损失没有依据。被答辩人欧秋伙称其因盗窃造成总损失17400元,但是该陈述并未经公安局查证属实,被答辩人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3、即使小偷造成了被答辩人欧秋伙的损失,也应由小偷负责赔偿。答辩人非侵权人,亦不存在主观过错,同时搭建排栅与失窃无必然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晚,原告欧秋伙到清远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月19日10时至22时许,其位于清城区松涛东二街金湖雅居A栋B2梯501号的房屋失窃,小偷利用被告在紧邻其房屋处建设的金湖雅居C幢楼房的外墙排栅撬坏房间窗户的防盗网进入其房内实施盗窃。被盗物品有现金约6700元、价值4500元的男装千足金戒指一个、价值3200元女装千足金戒指一个。被撬坏物品有价值750元的保险柜、价值2000元的衣柜和台柜、价值250元防盗网。合共损失17400元。”原告报案后至今,公安机关尚未侦破该起盗窃案件。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被告建设的排栅的照片及清远市清城金公主金行的戒指收据。照片显示被告所建设的金湖雅居C幢外墙排栅紧挨着原告房间的窗户,戒指的收据显示原告在清远市清城金公主金行购买了戒指,价值大约77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家中失窃的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其在公安机关报案陈述的损失并未被公安机关所确认。原告家中现金被盗多少、戒指丢失几个、价值多少等,这些事实都必须待公安机关破获该起盗窃案件后才能确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因此,其家中失窃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元,由原告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欧秋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由中邦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未派员进行现场勘查,导致事实不清。中邦公司与上诉人是相邻关系,中邦公司在上诉人房屋旁边建房并搭建外墙排栅,没有安排人员值班,连夜间照明灯都没有安装,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小偷利用其搭建的排栅进入上诉人家里偷窃,且中邦公司的建房行为属于违法建设,中邦公司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已经举证证明,中邦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邦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欧秋伙因失窃造成的损失。上诉人欧秋伙主张其因失窃造成损失17400元,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购买金饰的价格及中邦公司所建设的房地产与其窗户邻近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失窃的物品及价值,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欧秋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欧秋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志伟审 判 员 李奕东代理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