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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谭治明诉被告谭忠华、谭XX、谭军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治明,谭忠华,谭XX,谭军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谭治明。委托代理人谭卓林。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谭忠华。被告谭XX。被告谭军华。原告谭治明诉被告谭忠华、谭XX、谭军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茂玉于2013年8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晶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治明的委托代理人谭卓林、李平,被告谭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谭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治明诉称,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本村村民田某某去本村牛屁股山场察看自家林地,见别人种了树苗,便将树苗拔了。被告兄弟三人恰好赶来,见状欲殴打原告。原告在与被告三人理论时,被告三人围着原告用铁铲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全州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10.29元,误工费2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172.3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谭治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全州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2、全州中医院住院病例及CT检查报告单;3、全州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4、全州中医院收费收据二份;证据2-4以证明原告的伤情;5、证人唐某某、谭甲、蒋某某、谭乙、田某某的证明,证实三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6、全州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谭忠华、王小秀、谭治明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三被告与原告有肢体冲突,原告的伤情与三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谭忠华辩称,被告兄弟三人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先扯死被告家树苗,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忠华为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被告谭XX、谭军华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谭忠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全州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都是原告的亲戚,且证明内容书写都一致;对证据6认为有其签字的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的笔录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为身份证明及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受伤后治疗情况,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有证人签某的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被告谭忠华于2013年3月18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当天10时许,其与哥哥谭XX、谭军华因谭治明扯树而与谭治明发生争执,原告谭治明与被告谭XX相互扯来扯去;原告谭治明母亲王小秀于2013年3月6日在公安机关陈述,2013年2月23日10时许,其子谭治明拔了地里两棵松树,谭忠华、谭XX、谭军华认为该地是他们家的,与谭治明发生争吵,后双方又打起来,没有看见谁打了其儿子;原告谭治明于2013年2月23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谭忠华、谭XX、谭军华因扯树苗发生争执,并与谭XX相互掐了脖子,后谭忠华、谭军华各拿铁铲将其左手臂和头部打伤,后向全州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警。三份笔录为案发现场当事人笔录,无其他相关在场证人笔录佐证,王小秀虽为原告谭治明母亲,但综合三人陈述认定,2013年2月23日,原告谭治明将种在全州县全州镇龙岩村委谭家“牛屁股”山林地的松树苗扯死,被告谭忠华、谭XX、谭军华三兄弟与原告谭治明为此土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执,后原告谭治明与被告谭XX发生扭打,致原告谭治明受伤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谭治明与被告谭忠华、谭XX、谭军华同为全州县全州镇龙岩村委谭家村人。2013年2月23日,原告谭治明将种在全州县全州镇龙岩村委谭家“牛屁股”山林地的松树苗扯死,被告谭忠华、谭XX、谭军华三兄弟发现后到达现场,因林地的使用权归属发生争执。被告谭XX与原告谭治明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原告谭治明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全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710.2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XX与原告谭治明发生扭打,致原告受伤,被告谭XX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事件中,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被告之间应通过正当途径妥善解决,为此发生扭打,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谭XX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谭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只有被告谭XX与原告谭治明发生扭打致原告受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谭忠华、谭军华与其发生过身体接触,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忠华、谭军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治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1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原告住院4天,共计160元(40元/天×4天);3、误工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误工费每人每天76.5元,原告住院4天,合计误工费为306元(76.5元/天×4天),但原告只请求误工费262.05元,其误工费按其实际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XX赔偿原告谭治明医疗费17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62.05元,合计2132.34元的80%即1705.87元。二、驳回原告谭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谭治明负担200元,被告谭XX负担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茂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晶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