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尉氏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2007年12月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春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武某在本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内,采用徒手折断铜管方式,3次盗窃多家单位共10台空调外机铜管。具体如下:1、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武某在保税区银盛大厦楼下,盗走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物流公司)4台空调外机铜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38元;盗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象屿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象屿支行)1台空调外机铜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0元。次日销赃给甘某,得款人民币184元。2、2013年7月9日晚,被告人武某在保税区象兴三路14号G栋厂房下,盗走厦门优传酒业有限公司1台空调外机铜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元;后又到银盛大厦楼下盗走建行象屿支行2台空调外机铜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6元。次日销赃给甘某,得款人民币144元。3、2013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武某在保税区银盛大厦楼下,盗窃象屿物流公司、建行象屿支行各1台空调外机铜管,尚未得手即被物业公司保安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曾某、张某、甘某证言,被害单位书面陈述,被告人武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第三起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社会危害较大,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武某退赔被害单位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638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象屿保税区支行人民币1116元,厦门优传酒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