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宜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726号原告杨宜华。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宜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宜华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苏G×××××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2013年5月23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孙登祝驾驶该车行驶至东海县曲线83KM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登祝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原告支出主车车损101577元,挂车90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5800元,共计13137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31377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主车在保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75500元,购买时间是2009年6月1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已使用47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涉案主车的实际价值为175500*(1-1.1%*47)=84766.5元,原告主车的鉴定价格为101577元,超出实际价值,构成全损。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不在赔偿范围,原告的车���在保险期间内出险三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加扣5%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杨宜华为其所有的苏G×××××号/苏G×××××挂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苏G×××××号车辆的保险金额为175500元,苏G×××××挂车辆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2013年5月23日,孙登祝驾驶苏G×××××号/苏G×××××挂重型货车沿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驾出路面侧翻沟下,至路边路基、树木、麦苗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3第1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涉案事故中孙登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宜华为此支付施救费14000元,拖车费1800元,挂车苏G×××××挂车辆修理费9000元,原告杨宜华所有的苏G×××××号车辆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心作出连车损鉴字(2013)第40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103577元-残值2000元=10157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杨宜华所有的苏G×××××号/苏G×××××挂车辆初始购买时间为2009年6月15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中载明的苏G×××××号车辆购车价为221000元,苏G×××××挂车辆购车价为89400元。连云港华江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车辆苏G×××××号/苏G×××××挂重型货车系挂靠在其单位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杨宜华。被告人保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被告人保公司附加险条款���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宜华为其所有的车辆涉案苏G×××××号/苏G×××××挂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施救费14000元、拖车费18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赔付。鉴定费50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赔付。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苏G×××××挂车辆修理费9000元,并提供修理费票据佐证,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该款项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赔付。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涉案车辆苏G×××××号车辆的损失已经超过实际价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苏G×××××号车辆购买于2009年6月15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中载明的购买价格221000元,涉案事故出险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至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使用了47个月,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至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21000*(1-1.1%*47)=106743元,而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车损鉴字(2013)第409号鉴证结论书认定苏G×××××号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为101577元,未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出险三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加扣5%的免赔率的辩解��见,本院认为原告杨宜华所有的车辆在涉案保险期间内第三次出险,根据上述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有权扣除5%的免赔率。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杨宜华给付的赔偿金为(101577+14000+1800+5000+9000)*(1-5%)124808.15元。对于原告杨宜华诉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赔偿金额无法确定无法赔付,故对原告杨宜华的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宜华保险赔偿金124808.1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杨宜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