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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得被告人张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代理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19时许,在邹平县黄山办事处代庄村鲜羔斋饭店内,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王某丙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被告人张某用拳头打击王某丙左眼部,致王某丙左眶骨内侧壁骨折。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丙伤情程度为轻伤。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邹平县黄山办事处代庄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丙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各���经济损失3万元,已过付。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人刘某甲、徐某、杨某、刘某乙、王某甲证言,证人王某乙、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2]5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俊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