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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程俊豪、毕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俊豪,毕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俊豪。201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邓宏斌。被告人毕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志清、周君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俊豪、毕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俊豪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宏斌,被告人毕某及其辩护人马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程俊豪在杭州市下城区林司后附近的小公园内,以调解被害人张某与他人之间感情纠纷为名与被害人张某谈话,并趁被害人张某拿出手机打电话之机将该诺基亚900型手机放进了自己的裤子口袋。当被害人张某向其要回手机时,其要求被害人张某将随身携带的刀交出来,被害人张某随即将一把黑色折叠刀扔到了旁边的草丛里。随后,被告人程俊豪、毕某将被害人张某拉到公园里的小道上,经被告人程俊豪授意,被告人毕某向被害人张某的后背踢了一脚,将被害人张某某倒在地。后被告人程俊豪以其收了“豹哥”的钱,要打断被害人张某一只手的言语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张某将身上所有值钱的东西都拿出来,被害人张某因害怕挨打随即将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10元交给了被告人程俊豪。嗣后,被告人程俊豪、毕某至杭州市下城区王马路95号联合通信手机店,将被害人张某的诺基亚9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56元)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程俊豪分给被告人毕某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俊豪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966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程俊豪、毕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长庆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程俊豪、毕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于某、金某、郑某、陈某甲、汪某、陈某乙、戚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购买凭证及发票、病历资料、收条、学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俊豪、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程俊豪是主犯;被告人毕某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俊豪、毕某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程俊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并不是有预谋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不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程俊豪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的辩护人对定性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自愿认罪等。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毕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程俊豪在杭州市下城区林司后附近的小公园内,以调解被害人张某与他人之间感情纠纷为名与被害人张某谈话,并趁被害人张某拿出手机打电话之机将该诺基亚900型手机放进了自己的裤子口袋。当被害人张某向其要回手机时,其要求被害人张某将随身携带的刀交出来,被害人张某随即将一把黑色折叠刀扔到了旁边的草丛里。随后,被告人程俊豪、毕某将被害人张某拉到公园里的小道上,经被告人程俊豪授意,被告人毕某向被害人张某的后背踢了一脚,将被害人张某某倒在地。后被告人程俊豪以其收了“豹哥”的钱,要打断被害人张某一只手的言语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张某将身上所有值钱的东西都拿出来,被害人张某因害怕挨打随即将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10元交给了被告人程俊豪。嗣后,被告人程俊豪、毕某至杭州市下城区王马路95号联合通信手机店,将被害人张某的诺基亚9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56元)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程俊豪分给被告人毕某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俊豪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966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程俊豪、毕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长庆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俊豪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辨认出跟“薯片”等人碰头的地点、和“老吴”碰面的地点、与“西瓜”碰面的地点及作案地点与卖手机的地点等,还辨认出汪某、陈某丙就是其所称的“薯片”,张某就是其所称的“西瓜”、郑某、金某就是其所称的“坨坨”。2.被告人毕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辨认出张某就是其所称的“西瓜”、程俊豪、陈某丙就是其所称的“薯片”及与程俊豪碰面的地点、碰到“西瓜”的地点,作案及销售手机的地点等。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7日17时许,其接到“薯片”邀约其唱歌的电话后来到嘉德广场好乐迪KTV门口,与“薯片”等7人会和后来到林司后公园,“矮个子”跟其说起于某、“坨坨”和其之间的感情纠葛问题。随后其在与戚某通话过程中,其的手机被“高个子”拿去后交给了“矮个子”。其向“矮个子”要自己的手机,“矮个子”说先放在他那里。“矮个子”让其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拿出来,其就将刀扔到了旁边的草丛里。后来“矮个子”在草丛中找到了这把刀。之后其被“矮个子”和“高个子”拉到公园里的小道上,被人从后面踢了一脚后,“矮个子”威胁其说有个叫豹哥的人出2500元要断其一只手,让其将身上除了手机之外的值钱东西都交出来给他,其看到“矮个子”手里拿着其之前扔到草丛里的折叠刀,因为害怕被打就把钱包拿了出来交给了“矮个子”,“矮个子”将钱包中110元拿走,还威胁其不准报警。整个过程中“高个子”就站在旁边。其辨认出程俊豪就是其所称的“矮个子”,陈某丙就是其所称的“薯片”,辨认出汪某、毕某就是其所称的“高个子”。4.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下午,其与“薯片”、“叉叉”、“汪某”等人在肯德基碰头,”薯片”和“叉叉”商量要把“西瓜”骗出来打一顿,并说要帮其解决其和“西瓜”、“坨坨”之间的纠纷。当晚6时许,汪某就将他们带到了林司后的一个小公园里。“叉叉”和“老吴”一起把“西瓜”拉到公园里的一条小道上,从公园里出来时说“西瓜”的钱和手机都在他手里了,让他们不许将事情说出去。次日,其听到“叉叉”说当时“老吴”踢了“西瓜”一脚。其辨认出程俊豪就是其所称的“叉叉”,毕某就是其所称的“老吴”,张某就是其所称的“西瓜”,辨认出其所称的汪某,郑某就是其所称的“祥仔”,陈某丙就是其所称的“薯片”,金某就是其所称的“坨坨”。5.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下午,其和于某、陈某丙及其女友、汪某、程俊豪、“老吴”碰面后,在嘉德广场碰到了张某。汪某就将他们带到林司后的小公园里。程俊豪假装帮张某、于某和其说和,并让其他人都到公园外面等。几分钟后,程俊豪和“老吴”从公园里出来,对他们说已经把张某处理了,并说“老吴”踢了张某一脚。第二天,程俊豪告诉其他将张某的手机卖掉了。其辨认出其所称的程俊豪、张某、汪某、陈某丙、郑某,辨认出毕某就是其所称的“老吴”。6.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晚上7点多,其接到张某的电话称他被两个人带到林司后的一个公园边上,其中一个叫”叉叉”的人说是要解决其和张某之前的事情。当晚9点多,其接到程俊豪的电话称他把张某处理掉了。次日于某将程俊豪和“老吴”抢张某手机和100多元钱的事情告诉了其。程俊豪也告诉其他将“西瓜”打了一顿,把他的手机和钱抢了,手机被他卖掉了。其辨认出其所称的张某、程俊豪、汪某,辨认出毕某就是其所称的“老吴”,陈某丙就是其所称的“薯片”,金某就是其所称的“坨坨”。7.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因郑某想要教训下“西瓜”,并让“叉叉”出面跟“西瓜”谈,于是其于2013年2月27日下午打电话约“西瓜”出来。后其与女友、“坨坨”、于某、汪某、“叉叉”、“叉叉”叫来的“高个子”碰面后,一行人到林司后的一个小公园里,“叉叉”与“西瓜”谈了一会,其就看到“叉叉”将“西瓜”的手机拿过去接电话,然后将手机交给了“高个子”。后来“叉叉”和“高个子”将“西瓜”拉到小道上,过了5、6分钟才出来。事后于某告诉其“叉叉”把“西瓜”的手机和100多元钱抢了。当晚“叉叉”告诉其“西瓜”的手机已经被“叉叉”卖掉了。其辨认出毕某就是其所称的“高个子”,程俊豪就是其所称的“叉叉”,张某就是其所称的“西瓜”,金某就是其所称的“坨坨”,辨认出其所称的汪某、郑某。8.证人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17时许,其接到于某的电话后在庆春路的肯德基与于某及其女友、“薯片”及其女友一起吃饭,随后一高一矮两个男子也同他们会合,一行7人沿着庆春路走到九百碗门口时遇到了一个叫“西瓜”的学生,随后众人到了林司后的一个小公园。矮个子单独与“西瓜”谈了一会事情,并趁机拿走了“西瓜”手机,随后“高个子”和“矮个子”将“西瓜”叫到公园边上一条小道上,其走过去听到“矮个子”说了一句“你不要说出去”并看到他踢了“西瓜”一脚,随后“高个子”、“矮个子”、“西瓜”就出来了。其辨认出程俊豪就是其所称的“矮个子”。9.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晚8时许,一高一矮两个男子来到其工作的位于本市下城区王马里95号的联合通信手机店里,“矮个”将一部浅蓝色、九成新的诺基亚900型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其辨认出毕某就是其所称的“高个”,程俊豪就是其所称的“矮个”。10.证人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7日20时许,其接到张某的电话称有一个叫“薯片”的人骗他去嘉德广场唱K,到了之后对方有人要打他,其用张某的电话与于某、汪某通话后,一个陌生男子接过电话让其不要管这个事情,随后将电话挂掉。后其发短信打电话给张某均没有回复。当晚21时30分许,张某通过QQ告诉其他的手机和钱被人拿走了,后其与张某在网吧碰面,张某告诉其他被人踢了一脚,另一个人将他身上的110元钱和一个手机抢走了。1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28日,长庆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情况。1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2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程俊豪、毕某的人身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同日对本市下城区德胜东村46幢3单元105室被告人程俊豪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房间客厅内发现黑色折叠刀一把,并将刀予以扣押。13.手机购买凭证及发票,证实被害人张某被抢的手机于2013年1月17日以人民币2199元的价格购买。14.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张某被踢打后被诊断为腰部表皮挫伤。15.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诺基亚(900)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56元。16.监控录像光盘1张及截图,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涉案人员在庆春路肯德基内及附近街面上出现。17.收条,证实被告人程俊豪的母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手机款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966元。18.学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为杭州汽车高级技工学校的在校学生。1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俊豪、毕某系被动归案。20.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程俊豪因盗窃于2012年12月20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张某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俊豪、毕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俊豪、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俊豪提出抢劫犯意,并授意被告人毕某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曾因犯盗窃罪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又重新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其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俊豪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不能认定主犯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俊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代理审判员  张闪闪人民陪审员  郑 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