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启华与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启华,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道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拥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启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陈启华与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启华购买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长宁县城西路淯江花园八幢1-2-1号房,建筑面积为141.31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450元,总房款为20.49万元,交房前付20万元,余款4900元在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启华交付两证时付清;2010年5月28日前交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启华共支付给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万元购房款。2010年12月30日,陈启华按照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缴纳了由其代收的契税8196元和代办两证费191元。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为陈启华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陈启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交付其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137692.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属实,是违约行为,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处理原则,逾期未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方法处理,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未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有约定,内容是由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因被告逾期办证而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按已付购房款总额以0.001/天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为原告陈启华办理所购房屋权属证书;二、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总额20万元的0.1℅赔偿原告陈启华违约金200元;三、驳回原告陈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9元,由原告陈启华承担2450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989元。上诉人陈启华上诉的主要理由:合同约定出卖人未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0.1℅违约罚率是笔误,合同第9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按照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法格式条款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应该认定违约金为0.1℅日,而非0.1℅.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其余判决,原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约金137692.8元。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陈启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事实存在。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即四川省宜宾市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已付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认为0.1℅的违约金是笔误,其理由是按照该合同第9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是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关于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的标准为手写且均为0.1℅。上诉人认为该处为笔误,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54元由上诉人陈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