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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8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犯盗窃罪,200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同年9月29日提出追加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邱某先后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荆山村、云龙村、石井村等地,采用推门、拔插销、砸车窗玻璃、拉车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倪某、许某甲、陈某、朱某甲、濮某、许某乙、莫某、朱某乙、沈某、马某家中或汽车内财物共计现金2463元、卡拉羊手包1只、硬壳中华香烟1条、硬壳利群香烟8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半包、女式包(内有内衣、袜子等物)1只等物,共计价值3110.5元。窃后赃款挥霍,赃物或挥霍、或丢弃。2013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邱某结伙胡秉章(另案处理)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荆山村南洋4组25号,采用拉车门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车内卡拉羊手包2只、人造革手包1只,软壳阳光利群1包、现金100元,共计价值1550元。窃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倪某、许某甲、陈某、朱某甲、濮某、许某乙、莫某、朱某乙、沈某、马某、吴某的陈述,同案人胡秉章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466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帅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