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某。200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3��6月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吾某在开化县××境内六次盗窃他人人力三轮车,价值7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吾某窜至华埠镇××街20号门口,将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今马牌人力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杨甲。经鉴定,被盗车辆价��200元。2、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吾某窜至华埠镇××菜市场附近,将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泰利牌人力三轮车盗走,欲销赃给黄某时被失主发现并寻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0元。3、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吾某窜至华埠镇××街20号附近,将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人力三轮车盗走,销赃给一流动收废品者。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0元。4、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吾某窜至华埠镇××车行门口,将程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今马牌人力三轮车盗走,销赃给姜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0元。5、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吾某窜至华埠镇××街一院子内,将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今马牌人力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0元。6、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吾某窜至华埠镇××街工商银行门口,将曾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今马牌人力三轮车盗走,被沿途寻车的曾某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有盗窃前科,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吾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郑某、杨某、程甲、曾某的陈述,证人姜某、黄某、戴某、汪某、杨甲、程乙、吾彩琴、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三轮车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吾某有盗窃前科,本院予以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四百元,继续追缴,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