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兴合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与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合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浙江兴合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前生。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秀锦。原告浙江兴合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合公司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交货、货款结算等条款。2012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所属的惠美佳超市滨江店、黎明店和永祥店三超市配送了总价90918元的商品,后永祥店于7月10日退回金额为1392元的商品。此后,原告即向被告主张全部货款,被告于2012年10月支付了34610.4元,尚欠原告货款54915.6元。对该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49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兴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的事实。2、商品销售单六份、商品收货验收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总计90918元,被告确认收货的事实。被告惠美佳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庭后补充提交:1、发票两张及杭州市拱墅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一份,用于说明原告开给被告的票号为18614859、18614860的两张发票已由被告进行认证;2、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用于说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34610.40元。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商品购销合同》附件六(自营供应商服务协议书)中约定:帐期天数为月结45天,月结起算日为供应商商品送货后下一日历月的1日。本院认为,原告兴合公司与被告惠美佳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验收单和商品销售单,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9日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总价为90918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后面又退回了1392元的货物,故原告实际供货总价为89526元。对该89526元的货款,原告已经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且该发票已由被告至税务部门进行认证。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支付货款34610.4元后,对剩余货款54915.6元一直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915.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兴合农产品配送有限公司货款549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计587元,由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