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朱健与朱佑生、郑彩娥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朱佑生,郑彩娥,朱波琳,朱亮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朱健。委托代理人:姚珍英。被告:朱佑生。被告:郑彩娥。被告:朱波琳。委托代理人:朱佑生。被告:朱亮亮。法定代理人:朱佑生。原告朱健为与被告朱佑生、郑彩娥、朱波琳、朱亮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珍英、被告朱佑生、郑彩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健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继承纠纷一案,2007年经开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该判决判定原告对位于开化县城关镇古溪路小桥头综合楼1单元601室享有完整的继承权,但被告朱晶晶、朱亮亮及其监护人于朱晶晶、朱亮亮在开化读书期间享有在该房屋内居住的权利,2008年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但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子内。至2013年7月止,朱晶晶已经就读于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朱亮亮在开化县高中学业也已完成,不日即将上大学,然而,被告都不愿搬离该房屋,将房屋交还原告。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法院的判决应当得以有效的执行,被告居住已超过合理的期限,应当搬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开化县城关镇城东古溪路小桥头综合楼1单元601室,并将腾空的该房屋交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佑生、朱波琳、朱亮亮辩称,被告朱佑生、朱波琳、朱亮亮是认可原告是被告现住房子的所有权人。判决书和遗嘱都是一样的。现在被告朱波琳、朱亮亮也外出读书了,房子对被告朱佑生也没有实际用途了。被告朱佑生只要求原告归还其父亲朱佑林欠被告朱佑生的钱,及被告朱佑生的前妻郑彩娥对原告父亲朱佑林的照料可以得到回报。被告郑彩娥辩称,在朱佑林(朱健的父亲)在世的时候,因为其患胃癌在杭州住院治疗,当时被告郑彩娥与被告朱佑生已经离婚,出于亲情和对朱佑林对被告子女的关照的顾念,一直都是被告郑彩娥在尽心照顾朱佑林,朱佑林经济拮据,也是由被告郑彩娥补贴医药费和生活费。而原告作为朱佑林的儿子并没有尽到照顾朱佑林的义务。原告应该补偿被告郑彩娥一直对朱佑林的倾力付出。被告郑彩娥要住现在的房子,待被告百年后由被告郑彩娥分配房子。原告朱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子属原告所有的事实。二、开化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衢中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房子的合法所有者的事实。被告朱佑生、朱波琳、朱亮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一、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朱佑林(即被告朱佑生的弟弟)在生前向被告朱佑生和朱佑坤借钱的事实。二、朱佑林出具的财产继承协议和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朱佑林最后关于房屋所有权和债务的处分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朱佑生、朱波琳、朱亮亮认为争议房产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在被告朱佑生处,对原告提供的不予认可,被告郑彩娥对该组证据亦不认可。对于被告朱佑生、朱波琳、朱亮亮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两份借条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实质性异议。被告郑彩娥对被告朱佑生、朱波琳、朱亮亮提供的证据没有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方提供的两份借条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而关于被告方提供的财产继承协议和遗书,开化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衢中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先后确认财产继承协议和遗书,认定了朱佑林生前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并确定被告朱波琳、朱亮亮及其监护人在被告朱波琳、朱亮亮开化读书期间可住在朱佑林的房屋中的事实,故对财产继承协议和遗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健系朱佑林(已于2007年2月病故)之子,被告朱佑生系朱佑林之兄。被告朱佑生、郑彩娥原系夫妻(2003年3月24日离婚),并育有被告朱波琳、朱亮亮。2006年10月27日,被告郑彩娥与朱佑林登记结婚。2007年7月18日,原告朱健因继承纠纷起诉被告朱佑生、郑彩娥、朱晶晶(朱波琳)、朱亮亮,同年8月30日,开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开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朱健对位于开化县城关镇城东古溪路小桥头综合楼1单元601室(包括附属柴棚)享有完整的继承权;被告朱佑生、郑彩娥、朱你(朱晶晶)、朱亮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搬出现居住的开化县城关镇城东古溪路小桥头综合楼1单元601室,并由被告朱佑生归还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朱佑生不服开化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衢中民一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朱佑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健位于开化县城关镇城东古溪路小桥头综合楼1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同时,该判决也确定了被告朱波琳、朱亮亮及其监护人在被告朱波琳、朱亮亮开化读书期间可住在朱佑林的房屋中的事实。依此,原告朱健随后取得了位于开化县城关镇城东古溪路小桥头综合楼1单元601室的产权(房产证号:开房权证城关字第030805**号)。现在被告朱波琳在杭州就读于浙江经贸职业技术学院,被告朱亮亮于今年9月起在安徽省上大学。但被告朱佑生、郑彩娥、朱波琳、朱亮亮仍居住或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对于位于开化县城关镇城东古溪路小桥头综合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权属,已有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同时确定了被告朱波琳、朱亮亮及其监护人在被告朱波琳、朱亮亮开化读书期间可住在朱佑林的房屋中的事实。至于被告郑彩娥继续居住、使用,并由其分配房产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郑彩娥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朱佑生关于要求原告清偿债务的主张,可另行起诉处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佑生、郑彩娥、朱波琳、朱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开化县城关镇城东古溪路小桥头综合楼1单元601室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朱健。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诗靖人民陪审员 郑土水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霞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