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佳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白某某、白小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白某某,白小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3年5月24日,汉族,住神木县神木镇南关商业街。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60年1月22日,汉族,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白小某,男,生于1983年9月18日,住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二粮站南侧红枣公司。被告白某,男,生于1986年4月20日,住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二粮站南侧红枣公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白小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白小某、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结一次息,借款人为白某某,担保人为白小某、白某。之后于2013年4月2日被告白某某偿还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2013年8月19日,被告白某某用其车辆抵价16万元给原告,扣除了被告2013年8月27日之前的应付利息147400元,剩余12600元充抵本金,下欠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三被告偿还该贷款本金1327400元及其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借条1支,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结一次息,借款人白某某,担保人为白小某、白某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但是以车抵债的16万元应该计入本金不应抵扣147400元的利息;欠款中7万元的本金是由利息变为本金的,不应该再产生利息。其他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个月结一次息,借款人为白某某,担保人为白小某、白某。之后被告白某某于2013年4月2日偿还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2013年8月19日,被告白某某用其车辆抵价16万元给原告,扣除了被告2013年8月27日之前的应付利息147400元,剩余12600元充抵本金后,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3274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三被告偿还该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人有按期归还义务。被告称欠款中7万元的本金是由利息变为本金的,不应该再产生利息的辩驳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贷款本金13274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白小某、白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河审判员  王 澜审判员  高兴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乔思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