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刘某甲,女,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济南市邮政局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刘某乙,男,1973年5月7日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乙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刘某丙。我与被告刘某乙婚前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矛盾逐步加剧,不可调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婚生女刘某丙由我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刘某甲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我会努力维持我们的婚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30日生一女刘某丙,现就读于济南市舜耕小学三年级。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后长期共同生活,生活中常因家庭锁事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及时解决。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某丙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后生育一女并长期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体谅,互尊互爱,多些关心和照顾,少些埋怨和争吵,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刘某甲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刘某乙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文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