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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长林、杨明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长林,杨明生,孙明福,李小解,杨卫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山,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兴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孙长林。被告杨明生。被告孙明福。被告李小解。被告杨卫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长林、杨明生、孙明福、李小解、杨卫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山、王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长林2009年8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贷款由杨明生、孙明福、李小解、杨卫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10日到期后,经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长林辩称,我们是为杨国庆顶名贷款,钱借出后他用于养猪了。被告杨明生辩称,我不认识孙长林,不知为何他会加入到我们的联保小组。被告李小解辩称,签名无异议。被告孙明福、杨卫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被告孙长林、杨明生、孙明福、李小解、杨卫强与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奎聚)农信联保借字2008第0527-053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长林提供借款最高贷款额5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均自2008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2日止。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在规定的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为被告孙长林发放借款资金50000元,月利率8.4075‰,到期日2010年4月1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至今未付,截止至2013年8月20日,欠息共计35691.94元。另查,针对被告孙长林顶名借款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主张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012年5月18日,被告孙长林曾起诉杨国庆,要求杨国庆偿还借款5万元,而该5万元就是被告孙长林主张为杨国庆顶名贷款的5万元。针对被告杨明生提出孙长林非联保小组成员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此外,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除五被告签名外,杨国庆、孙有升亦在该处签名,原告主张杨国庆为被告孙长林借款担保,孙有升为杨明生借款担保。再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法人营业执照、批复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长林、杨明生、孙明福、李小解、杨卫强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长林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其辩称该款为顶名借款,然原告将借款资金直接存入被告孙长林账户,其已向被告孙长林履行了放款义务,至于被告孙长林将该款项是否借与他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杨明生提出孙长林非联保小组成员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杨明生、孙明福、李小解、杨卫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长林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林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5691.94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明生、孙明福、李小解、杨卫强对被告孙长林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长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王坤刚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晓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