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下称彭水县)人,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昌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在彭水县阿依河游客接待中心趁坐在同一排座椅上的被害人邬某某打电话离开之机,盗走邬某某放在座椅上的黑色手包一个,包内现金5300元,价值1060元的LV棕色钱包一个。案发后,赃物已全部发还失主。2013年7月21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某某到彭水县阿依河警务室,后将其带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口页、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方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