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玲、童保、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陈玲,童保,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3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71392390-5。负责人:尹瑞雪,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玲,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单家*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9********。委托代理人:孙中恒,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出租车司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办事处响李路西段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0********,系被上诉人陈玲之夫。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童保,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大店村街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2********。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肖立满,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玲、童保、宿州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被上诉人陈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中恒、被上诉人童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远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玲一审起诉称:2013年1月19日2时许,童保驾驶皖L287**号重型自卸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昌南路交叉口时,与沿西昌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由胡庆龙驾驶的皖LT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庆龙受伤、陈玲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童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庆龙无责任。皖L287**号重型自卸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童保、中远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施救费及减值损失,合计57338.80元。童保一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玲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担,施救费、减值损失,不应支持。中远运输公司一审答辩称:同意童保的答辩意见。皖L287**号重型自卸车是挂靠其公司经营,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一审答辩称:车辆损失应以其公司定损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陈玲主张的停运损失、减值损失、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9日2时许,童保驾驶其挂靠中远运输公司经营的皖L287**号重型自卸车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昌南路交叉口时,与沿西昌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胡庆龙驾驶的陈玲挂靠宿州市联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皖LT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庆龙受伤、陈玲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陈玲支出修车费25753元(含税收3741.80元)、施救费400元。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童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庆龙无责任。后经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LT00**号小型轿车的停运损失19000元;车辆减值12185.80元,陈玲支出评估费2200元。另,皖L287**号重型自卸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庆龙无责任。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对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陈玲支出修车费25753元(含税收3741.80元)、施救费400元及造成的停运损失19000元,合计45153元,有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相关票据,足以证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陈玲主张的车辆减值12185.80元,不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因此,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皖L287**号重型自卸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陈玲2000元,不足的部分43153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陈玲。关于陈玲主张的停运损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否赔偿问题,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以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该法第十九条还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人保财险宿州公司首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中远运输公司作以明确说明。同时,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了童保及中远运输公司的责任。故保险条款第七条(一)项约定不发生效力,而且也是无效条款。综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给陈玲造成的停运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玲主张的评估费2200元,因其据以主张的车辆减值损失12185.80元未得到支持,故童保作为实际车主以承担60%为宜,即1320元,中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玲各项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玲43153元;二、童保承担陈玲支付的评估费1320元;三、驳回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为615元,由童保负担。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远运输公司在投保时其公司在投保单上用醒目的黑体字提醒,中远运输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因此,其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本起纠纷是侵权纠纷,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的是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项目,而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并不是侵权人,超出了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与中远运输公司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以外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应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错误;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由保监会制定,而不是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自行制订,是特殊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的制定并不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并没有免除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童保及中远运输公司的责任,系双方自愿订立,双方责任、义务明确,不应是无效条款。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19000元的停运损失。陈玲答辩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称应由致害方承担责任错误,一审判决正确。陈玲二审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童保答辩称: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称保险单已提示,但该保险单是格式条款,中远运输公司按照人保财险宿州公司要求加盖公章,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已向中远运输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本案一审审理之前实施,不能作为认定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投保人投保目的就是为了能得到理赔,一审判决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担相关损失,有法律规定。对于保险条款的第七条,一审法院已经做出解释。童保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提供一份机动车投保单,以证明投保单有中远运输公司签章及声明,其公司已向中远运输公司详细说明了免责条款等。陈玲质证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事,与其无关。童保质证认为:投保人声明本身就是格式条款,并不表示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且车辆实际所有人是童保,童保是挂靠中远运输公司投保,但实际缴费是童保,童保对该条款并不了解。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宿州公司、陈玲、童保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是否正确。(一)关于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虽中远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盖章确认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对免责条款及双方义务向其作了明确说明,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也系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实际向中远运输公司针对保险条款中免除责任条款内容、概念、法律后果的理解进行明确说明并使中远运输公司已达到能够理解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主张已针对涉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对中远运输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因此,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对中远运输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宿州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项界定合理的停运损失为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围,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合理的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因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对中远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对中远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宿州公司承担停运损失正确,人保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陈玲停运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