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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金达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周业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某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375号原告淮安市某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原告淮安市某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公司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变压器厂等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后共向被告实际供应混凝土价值2032564元,被告应在2007年底前付清,但被告目前仅支付1537000元,尚欠495564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本息6455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95564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止);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混凝土供应关系。2008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原告财务负责人王光明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37000元,尚欠货款495564元未付。2011年1月20日,又由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和淮安市某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在2008年元月份对账后欠该公司人民币肆拾玖万余元(具体数字以该对账单不准),现予以确认无误。2012年5月13日,又由被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在2012年7月5日前付清所欠商品货款495564元,同时支付部分逾期利息15万元,如逾期支付,则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全额支付。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证据2008年1月4日对账单、2011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确认书、2012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5564元及逾期利息15万元(自2008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22日止),合计645564元,有其举证的对账单、承诺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以495564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淮安市某某建筑构件有限公司货款本息645564元及逾期利息(以495564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1元,减半收取5765.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85.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文静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