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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某乙、王某丙等与王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郝羿,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隋洪珍,系王某丁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0)芝民社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郝羿,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被上诉人王某丁委托代理人隋洪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王某甲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王学新、母毛桂珍分别于1995年1月7日、1997年6月3日去世。王学新、毛桂珍的父母已先于去世。王学新、毛桂珍夫妻于1985年取得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北路19号房屋的产权证。1996年11月6日,王某乙代王学新与烟台市第二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上述房屋的拆迁协议书,2004年4月24日,烟台市第二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出具证明,确认王学新原住的毓璜顶北路19号房屋回迁安置烟台市芝罘区四德里11号内2号房屋(以下简称四德里房屋)。但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均尚未取得四德里房屋产权证。因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不能协商一致,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具状请求依法分割四德里房屋。并同时主张该房屋按照总价值40万元,如果房屋归其中一人所有,找付房屋差价给其他四人。如果都要房屋,出价高者房屋归谁所有。王某甲则要求房屋归其所有,找付房屋差价款给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同时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的义务比较多,要求予以多分,至少得该房屋一半产权,并提出按照评估价值找付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差价款。为此王某甲提交户籍证明、烟台市中翔置业有限公司(原烟台市第二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以证明王某甲与被继承人一直在一起居住,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提出上述证明并不能证明王某甲主张的事实,并否认王某甲与被继承人居住在一起,也没有尽较多的赡养义务,提出王某乙、王某丙与父母住的比较近,尽的义务比较多一些,但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认为对父母多尽义务是应该的,对遗产就应当平分。同时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对上述房产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王学新、毛桂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北路19号房屋的产权证。后因该房屋拆迁而回迁安置了四德里房屋。现王学新、毛桂珍均已去世,四德里房屋应当作为遗产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根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王某甲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应各自继承被继承人王学新、毛桂珍遗产四德里房屋产权的1/5份额。因双方对于房屋归属及房屋价值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争房屋应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按份共有为宜。王某甲辩称其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证据不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亦均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判决: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四德里11号内2号房屋产权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王某甲各分得五分之一的产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各承担26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可以适当多分诉争房产。上诉人一直在诉争房中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并照料两位老人晚年生活直到老人去世,付出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多分房产。上诉人拆迁前一直在该房居住,回迁后没有处分该房前应由上诉人继续居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继承遗产房屋50%的产权。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各项证据,上诉人王某甲主张其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适当多分涉案的房产,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原审判决涉案的房产由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上诉人王某甲各自继承1/5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之上诉,因缺乏证据,其请求继承涉案房产50%的产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王天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