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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自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自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夫、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强,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顺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自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07年11月7日,被告王自强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6460。此后,被告王自强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3412.98元(其中本金29919.78元、利息8949.54元、费用4543.66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2年12月5日,之后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自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被告王自强向原告申办一张招商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主卡年费每卡每年100元,附属卡年费每卡每年50元。被告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的,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透支消费享有免息还款期,预借现金、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有免息还款期。每期最低还款额为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挂失手续费为每卡60元。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有权免费索取最近三个月的对账单,三个月以上的需支付补制对账单手续费每次每月5元。信用卡损坏时,被告申请补发新卡应承担换卡手续费每张15元。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460信用卡。被告王自强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5日欠款共计43412.98元(本金29919.78元、利息8949.54元、费用4543.6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1、招商银行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3、持卡人账单查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强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王自强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本息和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至2012年12月5日止的信用卡(卡号XXX6460)欠款共计43412.98元(本金29919.78元、利息8949.54元、费用4543.66元,之后利息及费用应按《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被告王自强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审判员  苏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