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文一萍与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文一萍;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一萍,女。委托代理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成,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一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张艺书是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县分公司负责人,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宸源公司)委托其负责长宁县“蜀南雅居”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安全和质量工作。2011年5月17日,张艺书作为甲方与文一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竹海路二段“蜀南雅居”住宅小区8号楼11-4层跃1转让给文一萍,建筑面积244.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800元,协议盖有宜宾宸源公司长宁县分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文一萍按照协议约定向张艺书支付了定金及购房款总计150000元,张艺书向文一萍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文一萍购‘蜀南雅居’住宅小区8号楼11-4+1定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收款人张艺书,2011年5月17日”,收条上没有加盖宜宾宸源公司长宁县分公司的印章。之后,张艺书未将房屋交付给文一萍,文一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宜宾宸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宜宾宸源公司退还文一萍已付房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4575元,并承担150000元的赔偿金。审理过程中,宜宾宸源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法院对协议上的字迹、形成时间以及公章加盖的时间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二0一一年5月1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上“张艺书”签名字迹、“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县分公司”印文是否系标称落款时间形成。2、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二0一一年5月1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上“文一萍”签名字迹与正文字迹是否同一人、同期书写形成。3、送检的标称时间为“二0一一年5月17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上书写的甲乙双方身份证号码与正文内容填写字迹系同期书写。4、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的《收条》原件上字迹与张艺书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5、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的《收条》原件上正文内容与收款处“张艺书”签名字迹是否同期形成。另查明,文一萍与张艺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所购房屋编号为“8号楼11-4+1”建筑面积为244.8平方米,经宜宾宸源公司提供证据核实,在宜宾宸源公司所售的8号楼商品房中,无面积244.8平方米面积户型和编号为8号楼11-4+1的房屋,且该小区8号楼购房业主已经全部入住多年。文一萍在庭审中认可在没有看过房屋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与张艺书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判认为,文一萍与张艺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从合同的内容看,首先,协议约定房价为800元每平方米,明显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其次,在现行社会下,买房对于人们来说是件大事,本案中的房屋属于现房,文一萍在未到现场实际看房的情况下就与张艺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显然不符合买房的正常程序。长宁县“蜀南雅居”8号楼全部购房业主早在多年前就已入住,文一萍只要到该房屋现场查看,就能知道该房屋是已经被转让。因此,文一萍购买房屋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甲乙双方为张艺书和文一萍,虽然协议上盖有宜宾宸源公司长宁县分公司的印章,但是通过司法鉴定,并不能确定印文是否于“二0一一年5月17日”形成。并且收条上载明的内容表明,文一萍是向张艺书支付的现金150000元,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属于张艺书的个人行为。文一萍可以另案起诉张艺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文一萍要求宜宾宸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一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文一萍负担。宣判后,文一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购房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未到现场看房,向张艺书支付房款150000元,属于张艺书的个人行为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是一审法官的主观推断。上诉人文一萍与宜宾宸源公司长宁县分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约定的房价800元每平方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依法可以变更或者撤销,一审法院以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分公司负责人张艺书的行为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宜宾宸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宜宾宸源公司并没有收到上诉人文一萍的购房价款,张艺书为了清偿个人债务向上诉人出具的买卖协议。标的物房屋早就出售并已经入住备案,买卖发生时房屋的市价为3000元/平方米,根本不可能为800元/平方米。合同上写明的标的物是不存在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文一萍夫妻在“蜀南雅居”购有商品房,宜宾宸源公司在2008年就取得“蜀南雅居”商品房的预售资格。该小区8号楼购房业主已经全部入住多年。2011年5月11日,文一萍与张艺书在宜宾市翠屏区北正街美福宾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文一萍向张艺书支付现金150000元,张艺书亲笔书写《收条》一张,收款人为“张艺书”,该《收条》上没有加盖宜宾宸源房地公司长宁县分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上诉人文一萍与张艺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涉及的房屋,在宜宾宸源公司所售“蜀南雅居”小区8号楼住宅中没有相应的编号和建筑面积为244.8平方米的户型,买卖标的物不存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文一萍夫妇在“蜀南雅居”购有现房,应该知晓该小区业主的入住和房屋销售状况,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不在宜宾宸源公司长宁县分公司售房部,却在宜宾市翠屏区北正街美福宾馆,且签订合同时根本不对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违背常理;上诉人文一萍与宜宾宸源公司长宁县分公司负责人张艺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低于3年前商品房同期价格,也远远低于合同签订时同期商品房价格,文一萍应该知晓可能会损害对方公司利益;合同签订后,文一萍没有将现金交与宜宾宸源公司长宁县分公司,而是直接将现金交与张艺书个人,宜宾宸源公司也没有出具收到文一萍现金的依据。综上所述,张艺书的行为不能代表宜宾宸源公司长宁县分公司的公司行为,上诉人文一萍诉求宜宾宸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上诉人文一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