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亚德与江盘根、苏州东来气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德,江盘根,苏州东来气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赵亚德。委托代理人徐国涛,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盘根。被告苏州东来气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909120-1,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木渎镇金枫南路1218号。法定代表人王旭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建霞(受江盘根、苏州东来气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系苏州东来气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9652227-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东环路1408号1幢1206、1207、1208、1209室。负责人金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杰,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亚德与被告江盘根、苏州东来气体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德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涛,被告江盘根及东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德诉称,2011年3月25日,其被江盘根驾驶的苏E×××××号汽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江盘根负次要责任。现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1557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356.2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江盘根及东来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东来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的责任认定、车辆权属关系及保险等情况2011年3月25日10时40分许,杨家江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赵亚德、徐纪林、李大红及李龙强等四人沿无锡市锡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通信号灯为持续黄灯闪烁的高浪东路锡兴路口通过路口时,遇江盘根驾驶苏E×××××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高浪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亚德和徐纪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家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江盘根负事故次要责任。苏E×××××号车辆系东来公司所有,江盘根系东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E×××××号车辆的行驶证、江盘根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发后,东来公司已支付赵亚德10000元,并提供预付款收据1张予以证明,赵亚德对此无异议,并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赵亚德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赵亚德主张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5570.34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5张、用药清单2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江盘根、东来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用药清单可以看出赵亚德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已包含护工费用为每天60元护理19天共计1140元,此部分费用与护理费重合,应予扣除,另其费用中包含陪护床费用68元亦应予扣除。经核查,赵亚德第一次住院费用中确已包含19天每天60元的护工费用,且其陪护床费用方面,护工护理19天每天床位费2元为38元,另外还有6天每天5元的床位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亚德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其据此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项费用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29天为522元。3、营养费: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赵亚德的营养期为60天,其据此按每天20元标准主张营养费1200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项费用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1080元。4、误工费: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赵亚德的误工期为150天,其按每月2500元为标准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为12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项费用按每月148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为7400元。5、护理费: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赵亚德的护理期为60天,其按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3600元。江盘根、东来公司、保险公司表示标准应为每天50元,对护理期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1)经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赵亚德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江盘根、东来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理由为鉴定机构适用条款有误,其认为(GB18667-2002)4.10.1.a条款系适用于颅脑损伤的情形,其另依据(GB18667-2002)附录A(规范性附录)A.10规定,十级伤残应该为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三种情形,而赵亚德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情形,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后本院至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了解情况,鉴定人员解释(GB18667-2002)4.10.1条款不仅针对颅脑损伤一种伤情,还可以适用于脊髓和周围神经损伤。赵亚德右腕切割伤,肌腱断裂致正中神经损伤,可以适用该条款。关于保险公司所提的附录条款问题,其表示鉴定时应首先适用具体条款,而附录条款系比照条款,在无具体条款时才参照附录条款,且赵亚德的伤情经其检查结合医院的诊断报告,符合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能力轻度受限。(2)被扶养人生活费,赵亚德主张其子赵为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18825元计算8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10%除以扶养义务人2人为7530元,并提供户口簿1份予以证明。江盘根、东来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对证据无异议,但因对赵亚德的伤残有异议,故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赵亚德根据其伤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江盘根、东来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因对赵亚德的伤残有异议,故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由江盘根负次要责任,赵亚德不负事故责任。故保险公司作为苏E×××××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赵亚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亚德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江盘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江盘根事发时系履行东来公司职务行为,故应由东来公司替代江盘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亚德主张的损失部分,对于双方均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7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根据赵亚德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金额为15570.34元,但其中护工费1140元与其护理费的主张重合,应予剔除,对于护工19天共38元的陪护床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另外30元陪护床费用无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亚德的医疗费为14400.34元。2、护理费,赵亚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其护理费为3600元。3、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部分,赵亚德的伤残鉴定系经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江盘根、东来公司、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之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对赵亚德的残疾赔偿金主张予以支持,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赵亚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30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753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6688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赵亚德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赵亚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40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6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886.3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及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6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88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002.34元,由东来公司承担,因东来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需返还其3997.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亚德各项损失92884元。二、赵亚德返还东来公司3997.66元。三、驳回赵亚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73元(该款已由赵亚德预交),由赵亚德负担3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523元。(赵亚德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亚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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