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永与被告张立群、于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唐山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永,张立群,于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唐山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李树永,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张立群,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被告于占平,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吴存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唐山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于占平,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义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树永与被告张立群、于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唐山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窦贵清、被告唐山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义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立群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永诉称,2009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李树永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祥润家园小区内时,遇被告张立群驾驶冀BVS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措施不当,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立群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好转出院。2012年5月8日第二次到该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6月12进行伤残评定,被鉴定为拾级伤残。现原告已发生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86341.46元,其中医疗费184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966.16元、误工费13684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00.4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88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65元。被告于占平只给付5000元。冀BVS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按责任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420.73元。原告李树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2009年1月22日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09)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张立群驾驶证复印件、冀BVS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用药明细、2009年2月2日-2011年4月20日连续休息诊断证明书、2012年5月3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李树永受伤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年6月12日(2012)临鉴字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伤残根据GB18667-2002,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4、唐山市丰润区鑫顺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及2008年10月至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300元。5、2009年7月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编号为000455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复印件(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公章复印件)、2010年12月、2011年7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编号分别为0004869、0004871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盖有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公章)、2009年7月22日鉴定费票据三张、2011年7月12日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情未愈,多次评残的事实。主张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1日2012年6月11日。6、原告与李伊、李振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以上三人的出生时间,李伊、李振民系原告子女,需原告抚养。7、交通费票据13张、复印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复印费情况。8、冀BVS0**号轿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保险情况。被告于占平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09年,而原告在2013年起诉,我公司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时间主张过长,不予认可。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唐山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是冀BVS0**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唐山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8,各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2各被告对住院期间的门诊收费收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门诊病历,无法证实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而且没有门诊用药明细,不能证明费用发生情况,不予认可。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建议的原告休息时间过长,远远超过了公安部误工日损失评定准则的标准,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原告有原发性高血压,对治疗该病开支的费用不予认可,不属于交通伤。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证据3各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证据4各被告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原告工资3300元远远超过2008年的个税纳税标准,应提交完税证明,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原告误工费。原告证据5各被告不予认可,认为2010年12月、2011年7月编号为0004869、0004871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无交警部门公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证据6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证据7的交通费各被告认为时间与原告治疗不符,且每张为100元,不真实,不予认可;复印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6、8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住院期间的急诊科门诊治疗费虽无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予以佐证,但其支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无相关检查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支出的治疗费用与原告伤情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工资无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原告从事的行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标准按其从事的行业制造业标准100.27元/天计算。原告证据5,虽有交警部门及鉴定机构的公章,但该组证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时间与原告提供的门诊复查排片时间不相符,又未提供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任何检查结论予以佐证,且原告证据3评残时使用的是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期间的X光及CT检查报告,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7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复印费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月13日10时30分许,原告李树永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祥润家园小区内时,遇被告张立群驾驶的冀BVS0**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措施不当,两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树永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树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立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锁骨闭合粉碎骨折,原发性高血压。出院医嘱为注意功能练习,2周后复查。2012年5月2日原告第二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5919.0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功能练习,术后2周拆线。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两次住院及复查支出医疗费18454.60元。原告两次住院均是妻子(农民)陪床护理。2012年6月12原告损伤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支出鉴定及检查费740元。原告被抚养人有女儿李尹,系1998年8月7日出生;儿子李振民,系2004年12月27日出生。冀BVS0**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唐山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在被告于占平名下,并以被告于占平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张立群是被告唐山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原告自交警部门支取被告唐山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事故押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树永与张立群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张立群承担50%的事故责任。张立群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唐山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生活造成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结合事故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2000元。交通费是原告住院、出院、评残等事项的合理必要开支,本院合理支持6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其第一次出院后复查医嘱建议及评残情况,合理认定到2010年6月18;其第二次住院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合计为36天,因此,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合理认定为558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1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体残疾但仍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其被抚养人李尹需抚养6年、李振民需抚养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59.80元【(5364元/年×6年+5364元/年×7年÷2人)×10%】。原告评残鉴定是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的,对原告主张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残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树永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4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误工费55950.66元(558天×100.27元/天)、护理费966.16元(26天×37.16元/天)、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1221.80元(808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740元,合计100453.22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冀BVS0**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计18974.60元,由该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0738.62元,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应全部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9714.60元(100453.22元-10000元-80738.62元)由被告唐山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50%计485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代其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冀BVS0**号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树永各项事故损失95595.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李树永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唐山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树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原告李树永负担143元,被告唐山鸿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