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雷小���、张秀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雷小华,张秀艳,雷军伟,雷珍兰,叶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诉讼代表人:柳军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被告:雷小华。被告:张秀艳。被告:雷军伟。被告:雷珍兰。被告:叶蔚。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为与被告雷小华、张秀艳、雷军伟、雷珍兰、叶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小华、张秀艳、雷军伟、雷珍兰、叶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诉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以进副食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息按月利率9.84006‰,逾期还款自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第二至五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自2012年11月20日的结息日起就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二、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小华、张秀艳、雷军伟、雷珍兰、叶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被告雷小华、张秀艳、雷军伟、雷珍兰、叶蔚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雷小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雷小华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秀艳、雷军伟、雷珍兰、叶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雷小华、张秀艳、雷军伟、雷珍兰、叶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秀艳、雷军伟、雷珍兰、叶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雷小华、张秀艳、雷军伟、雷珍兰、叶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