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与洛任红、吴军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骆任红,吴军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负责人:华文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秋琼,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任红,男,汉族,住连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军滨,男,汉族,住连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任红、吴军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3)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1月8日,骆任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7368元及继续治疗的各项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9月7日16时,吴军滨驾驶粤RWJ3**号小型轿车在连州市西岸镇清水龙池村路段与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往清水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自找民间医生进行治疗,于2012年9月20日后因疼痛加剧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此过程中,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吴军滨答辩称:一、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自已所造成,原告应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原告起诉答辩人,让答辩人赔偿医药费等17368元和后续手术治疗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疏忽大意,驾驶摩托车速度过快且操作不当造成,又因为天气下雨,路面湿滑自行摔倒,而且原告右手残疾,耳朵听力有障碍,无牌无证,本身驾驶摩托车就具有安全隐患,跟答辩人没有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所驾驶的小车和原告的摩托车发生任何碰撞造成受伤,而且答辩人的车辆技术鉴定证明各方面装置正常和完好,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必须证明答辩人有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够证明答辩人有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吴军滨驾驶自有的粤RWJ3**号小型轿车在连州市西岸镇清水龙池村路段与原告骆任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为对向而行,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9月16日连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后因当事人双方没有及时报案,造成两车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无法查清。并没有对双方的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骆任红先在连州市清水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药费110.44元,后因病情加重转送至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据连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骆任红2012年9月21日入院,2012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11498.55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三个月内患肢不持重,避免剧烈运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只是三个月内不能持重,并不是完全不能工作,误工费应以45天计算为妥,误工费为13138元÷365天×63天=2268元,护理费为13138元÷365天×18天=648元,住院伙食补助为18天×50元=9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共15424.99元。原告骆任红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财产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另查明:被告吴军滨自有的粤RWJ3**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3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案,造成两车是否发生碰撞的事实无法查明,按照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为15424.99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实。原告诉请支付营养费1000元及二次手术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吴军滨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吴军滨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案中,受害的第三者骆任红的各项损失为15424.99元,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骆任红各项损失费用共15424.99元。本案受理费234元,由原告骆任红负担117元,被告吴军滨负担117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骆任红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费2508.99元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改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只承担1254.50元;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骆任红的医疗费为11608.99元,住院伙食费为900元,该两项费用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2508.99元,因被上诉人吴军滨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54.50元。吴军滨同意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骆任红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对于被上诉人骆任红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应当由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吴军滨应当承担的部分。骆任红的误工费2268元、护理费648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08.99元,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2508.99元,吴军滨按照责任划分应当承担50%即1254.50元的赔偿责任,因吴军滨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吴军滨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254.50元依法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骆任红赔偿129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骆任红赔偿1254.50元。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连州市人民法院(2013)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骆任红赔偿129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骆任红赔偿1254.50元。”一审受理费234元,由被上诉人骆任红负担117元,被上诉人吴军滨负担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上诉人骆任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志伟审 判 员 李奕东代理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