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沈红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852号原告沈红臣。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菲菲,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南路****号。负责人张德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臣。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红臣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东、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红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兵、曾菲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臣、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沈红臣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金额为3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日24时止。2013年4月23日,原告因意外受伤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7427.37元。原告出院后向被告理赔,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被告拒绝赔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待原告提交证据后进行质证。因投保人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与我公司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系沈红臣、刘金平、沈青。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本案所涉保险,是具有补偿性质的保险,本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医疗费用已由青州市万友精品农膜大世界赔付,因此我公司不能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刘金平作为投保人,以刘金平、沈青及原告沈红臣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647-1),保险金额为30000元;国寿计划生育意外伤害保险(647-2),保险金额为6000元。投保人已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4月23日,原告沈红臣在第三人青州市万友精品农膜大世界工地建厂房时,不慎从房梁高处坠落,后被送往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原告造成:胫腓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骶骨骨折、髋臼骨折(左)、髂骨骨折(左)、皮肤软组织挫伤、盆壁血肿、胸腔积液(双)、肾挫伤(左)、腹腔积液,花费医疗费共计37427.37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青州市万友精品农膜大世界给付原告医疗费用38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并提供该计划生育办公室给被告出具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告知书,用以证实投保人为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原告认为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刘金平,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为证,保险条款及比例表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没有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保单上未附上保险合同条款。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能证实被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保险条款、投保告知书、调查访谈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投保人刘金平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投保人刘金平按照被告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交付被告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应依据与投保人刘金平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及时赔偿保险金。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问题。原告认为投保人是刘金平,被告认为投保人为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的投保人为刘金平,青州市人民政府云门山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为汇交人(保险费汇交),故认定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刘金平。二、被告在与投保人订立该合同时是否已经对上述格式条款对投保人做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交付给投保人的保单中未附合同格式条款,特别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因此该格式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三、第三人赔付原告损失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本案第三者给付原告医疗费38000元后,原告仍有权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也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支付原告沈红臣保险金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审 判 员 王文东代理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