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康与卢爱珍、刘某某、刘阁树、刘阁珍、刘宝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卢爱珍,刘某某,刘阁树,刘阁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刘宝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刘康,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国丰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任美娇,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爱珍,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系死者刘秋来之妻)被告刘某某,男,2002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卢爱珍,女,1977年6月5日出生,现住同上。(系刘某某母亲)被告刘阁树,男,194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死者刘秋来之父)。被告刘阁珍,女,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同上,(系死者刘秋来之母)。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许玉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柱,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何中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铁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康与被告卢爱珍、刘某某、刘阁树、刘阁珍、刘宝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委托代理人任美娇及刘宝柱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卢爱珍等四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旭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19时许,原告刘康驾驶冀B143**轿车沿稻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260M处时,与沿稻齐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由刘秋来驾驶的冀B086**轿车相撞,后冀B143**轿车又与沿稻齐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由张蕊驾驶的冀B357**轿车相撞,造成刘秋来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1-2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宝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秋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蕊无责任。冀B086**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冀B357**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刘康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了治疗,后被评为2级伤残,IA值为10%,造成原告刘康损失医疗费32240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654.5元(居民服务业116.75元/天×127天×2人),误工费63900元(制造业100元/天×639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年×(90%+10%)),后续护理费922860元(交通运输业46143元×20年),酒精检测费1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56879元,经查冀B086**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冀B086**轿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在冀B357**轿车强制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3、判令被告卢爱珍,刘阁珍,刘阁树,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3731.89元;4、判令被告刘宝柱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3731.8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辩称:刘秋来驾驶的冀B086**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在各伤者以及车辆损失共同合理分配;由于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并且刘康车辆的乘坐人刘宝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丰民初2013-304号判决我公司承担交强险外的15%的责任;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其他具体经济损失质证时发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已超我们无责赔付12000元总额,我司不再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卢爱珍、刘某某、刘阁树、刘阁珍共同辩称,我们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承担责任,但数额依法核实。被告刘宝柱辩称,同卢爱珍代理人意见。经审理查明,冀B086**轿车暂未上手续,被保险人为卢爱珍,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4日24时止。冀B357**轿车被保险人为刘超,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5日24时止。2011年4月27日19时许,原告刘康驾驶冀B143**轿车沿稻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KM+260M处时,与沿稻齐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由刘秋来驾驶的冀B086**轿车相撞,后冀B143**轿车又与沿稻齐路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由张蕊驾驶的冀B357**轿车相撞,造成刘秋来当场死亡,原告刘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1-2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宝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秋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蕊无责任。刘康经鉴定为2级伤残,IA值为10%。事故造成原告刘康损失:医疗费31270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827.25元(居民服务业116.75元/天×127天×1人),误工费42784.08元(事发前四个月日平均工资66.95元/天×639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0元(8081元×20年×(90%+10%)),后续护理费257716元(农林牧鱼业13564元×19年),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824990.62元。现原告主张总损失为人民币1556879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冀B086**轿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冀B35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刘康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刘康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刘秋来应承担事故15%责任,被告刘康承担70%责任,原告刘康负担此次事故15%责任,已由本院2013年304号、1538号、1668号判决确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康损失:医疗费312703.299元(其余医疗费因非医院或药店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误工费42784.08元(事发前四个月日平均工资66.95元支持,天数为受伤至评残日前一天639天)、护理费14827.25元(因原告在唐山市住院,护理人员工作地为城市,故按居民服务业支持)、伤残赔偿金161620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及法医鉴定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残后护理期限双方一致认可为计算19年,为双方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生活在农村,残后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依据2013年原告生活地农林牧业年工资13564元支持较为合理,计算为人民币257716元。精神损失费因为原告为2级伤残,IA值为10%,事故中因原告无证驾驶为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赔偿50000元数额较高,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但因原告受伤,多次住院,本院予以认定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是为查明事故损失所必须,且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所辩上述损失其不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人民币824990.62由冀B357**轿车投保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人民币12000元,因冀B086**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刘康精神损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10000元(已赔偿刘宝柱10000元),刘康其余损失702990.62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15%责任,赔偿原告刘康医疗费、伙食补助、鉴定费等其余损失704700.62元的15%即105448.6元,由被告刘宝柱赔偿原告其余损失704700.62元的15%即105448.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驾驶员刘秋来继承人不再另行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086**轿车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刘康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刘康损失人民币105448.6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刘宝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5448.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258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8元,由被告刘宝柱负担人民币620元,由原告刘康负担人民币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东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