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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三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冯莲与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新疆双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莲,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新疆双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791号原告:冯莲。委托代理人:康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奇台路658号。法定代表人:张献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双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奇台路658号。法定代表人:邓敬贤,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杰。原告冯莲与被告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车头公司)、新疆双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安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昇,被告火车头公司、双安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莲诉称,2004年原告同被告火车头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火车头房产公司开发的乌鲁木齐市奇台路133号火车头外贸成F栋首层0071号商铺,该商铺面积15.15平方米,每平米8320.59元,房屋总价126057元;并在火车头房产公司的要求下,原告同被告下属企业新疆火车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火车头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将该商铺委托给火车头物业公司经营,火车头物业公司按照铺位总价的8%的年经营回报率支付给原告每年10084元,五年冲减房款50420元,这样原告实际需付款75637元;至2004年12月,原告将房款交齐。并且,原告将契税、维修基金以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一并交付,但是收据却由被告双安公司出具。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将房款付清,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产权手续,然而,从合同签订至今已有九年时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手续,也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乌市奇台路133号火车头外贸成F栋首层0071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火车头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商铺是属于我方开发的,收取了原告的房款后,也代为缴纳了维修基金、契税,出售时是商铺,但经过审批后,首层被定为车库。我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我方协助办证的诉讼请求,我方无法实现。被告双安公司辩称,起诉我方,主体不对,最早原告购买的楼是双安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开发规划的,后变更为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房款是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收的,我方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与新疆火车头房地产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火车头公司开发的乌鲁木齐市奇台路133号火车头外贸成F栋首层0071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5.15平方米,每平米8320.59元,总金额为126057元;买受人首付112057元,余款14000元于2004年12月20日前付清。同日,原告与新疆火车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将该商铺委托给物业公司经营,物业公司按照铺位总价的8%的年经营回报率逐季度支付给原告,每年应支付金额为10084元;前五年经营回报冲减房款50420元,原告实付房款总额为75637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前及当日,原告向被告火车头公司及双安公司交付房款75637元,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04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双安公司交付契税、维修基金、办产证相关费用等共计6604元。至今,涉案房屋尚未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另查,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栋于2001年10月2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下室为车库,即首层为车库。经查询,该楼栋至今在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无办理产权信息,涉案商铺目前无法办理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协议》、收据、被告火车头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产档案信息协查申请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火车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依约支付了房款,履行了己方的合同义务,被告火车头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因涉案楼栋整体在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尚无办理产权的相关信息,且涉案房屋规划用途为车库,故为涉案房屋办理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其购买的火车头外贸城F栋首层0071号商铺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事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莲要求被告新疆火车头国际采购基地有限公司、新疆双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购买的火车头外贸城F栋首层0071号商铺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诉讼费35元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毅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