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志平与许金华、张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平,张益群,许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任志平,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赵伟林、郑丽娟,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益群,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许金花,女,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任志平诉被告张益群、许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许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平诉称,2012年8月29日、9月3日被告张益群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0元、400000元,归还时间为同年9月30日,约定年利率为20%。到期后被告张益群未能归还,原告认为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借款1000000元。被告许金花辩称,原告所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答辩人均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被告张益群在外参与赌博,也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自己对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9月3日被告张益群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借到原告借款600000元、400000元用于购货,归还时间为同年9月30日,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益群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被告张益群出具的借条二份、汇款单二份,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借款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汇款到许金花账号的汇款单8份以证明其与被告张益群之间的借款被告许金花是知情的,对此被告许金花认为该账号是被告张益群让自己替他开具的,该卡一直由被告张益群使用,自己对该款的发生也不知情。庭审中被告许金花认为被告张益群在外赌博,但经其调查有关派出所没有记录,其也没有提供其他有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被告张益群和被告许金花在1987年1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5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益群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付清所欠原告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金花认为自己对借款均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认为被告张益群在外赌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按照有关规定,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益群欠原告任志平借款1000000元,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费缴纳帐号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0402016138963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