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辉、谢世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辉,谢世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74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玉佩,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辉,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被告:谢世菊,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辉、谢世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玉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谢世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李辉、谢世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800元,初始月利率为1.05%,贷款期限为24期(24个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生效后,被告还款20期,此后未再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辉、谢世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7907.89元、利息3325.02元并按合同确定的利率上浮50%支付自合同期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2、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辉、谢世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李辉、谢世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800元,用于购买奇瑞汽车;初始月利率为1.05%(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等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0.006,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等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实施之日的下一个还款日起,本合同利率相应调整),贷款期限为24期(24个月),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200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办理了所购置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9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2800元(双方合同自此开始执行)。合同生效后,被告还款20期,计40703.02元,其中本金34891.04元,利息5811.98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计欠贷款本金7907.89元、利息3325.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放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奇瑞徽银公司与被告李辉、谢世菊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李辉、谢世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两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谢世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7.89元、利息3325.02元、并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罚息和复利(合同执行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罚息和复利的计算基数分别为所欠贷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审 判 员 秦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长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