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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民初(一)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甲、莫××与韦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莫××,韦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007号原告韦甲。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袁××。原告莫××。被告韦乙。委托代理人钟×。原告韦甲、莫××与被告韦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颖、黄凤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媛担任记录。原告韦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告莫××,被告韦乙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甲、莫××诉称,原告韦甲与被告系姐妹关系。柳州市鱼峰区荣某路222号17栋住宅楼1单元2-1号房乙系原、被告父亲韦绍某某位的集资房,由父亲与原告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一直由原、被告的父亲韦某某与母亲潘某某居住至今。2009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以15万元价格将该房屋卖给被告,但父、母亲必须与被告共同居住,被告不得赶父、母亲走。原告为了父、母亲,在被告仅付给5万元购房款时,就与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还欠购房款100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给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到支付完购房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2日韦乙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以1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被告,但仅支付了5万元尚欠10万元房款未支付。2、2003年1月6日、2003年11月21日《缴款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被告的父亲韦绍某某位房屋,由韦某某出资购买。3、2009年4月23日潘某某、韦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是原告父母要求原告将房屋赠与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韦乙辩称,被告已向二原告足额支付了购房款15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韦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查档结果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二手房甲结算资金自行交付声明》、《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身份证、原告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当时进行买卖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已经将房款支付完毕。经过开庭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已支付完购房款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韦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柳州市荣某路222号17栋住宅楼1单元2-1号房乙属二原告所有。2009年5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和《柳州市二手房甲结算资金自行交付声明》,约定二原告以人民币150000元将柳州市荣某路222号17栋住宅楼1单元2-1号房屋出卖给被告,购房款由双方自行交割。《柳州市二手房甲结算资金自行交付声明》载明被告已将150000元的购房款于2009年5月11日交付给二原告。当日,被告又另行出具一份《声明》给原告韦甲,内容为“柳州市荣某路222号17栋住宅楼1单元2-1号房丙主韦甲以150000的价格卖给被告,实际上并没有给150000给原告韦甲,只给了50000元。”2009年5月18日,被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现二原告以被告欠10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购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足额向二原告支付购房款15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柳州市二手房甲结算资金自行交付声明》虽注明被告已于2009年5月11日将购房款150000元交付给二原告,但在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韦甲的声明中,可证实被告实际只支付了50000元的购房款。而被告提供的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仅能证明被告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因房屋买卖产生的税费,不能证明已足额向二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也不能提供转款凭证或交款凭据等证据证实向原告全额支付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乙应向原告韦甲、莫××支付购房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韦甲、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翔人民陪审员 熊 颖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