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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袁宝兴与言丽清、绍兴铭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宝兴,言丽清,绍兴铭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袁宝兴。委托代理人:袁建刚。委托代理人:周永焕。被告:言丽清。被告:绍兴铭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锋。委托代理人:言丽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茹亮良。原告袁宝兴诉被告言丽清、绍兴铭马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宝兴的委托代理人袁建刚、周永焕,被告言丽清同时作为被告铭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宝兴诉称:2012年1月15日18时25分,被告言丽清驾驶被告铭马公司的浙D×××××号轿车,在群贤路与柯华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右脚软组织挫伤,休息30天,花去医疗费等714.95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言丽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铭马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亦应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3608.865元,电动车损失12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言丽清辩称: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本案事故系被告言丽清个人行为所致,与被告铭马公司无关。被告铭马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11元,误工时间过长,车辆损失缺乏修理费发票印证。但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原告治疗终结时间在2012年2月15日之前,现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已过一年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15日18时25分许,被告言丽清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群贤路与柯华路交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电动车乘客宣阿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言丽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宝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宣阿素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在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数次,医院补开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为1400元。被告言丽清、铭马公司、保险公司分别系浙D×××××号轿车驾驶员、登记车主、保险人,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系被告言丽清个人驾驶行为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期间内提起诉讼,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绍兴县中心医院2013年7月18日补开的编号为1017907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所载建休半个月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并无门诊就医记录,结合门诊病历2013年7月18日记载、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伤情,认定该建休期间应为“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5日”。现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可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2月15日治疗终结,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的相应损失由此已确定,原告于2013年8月6日方起诉来院,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现并无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之事由,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260元车辆修理费,未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辆修理费无相应修理费票据印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业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为据,该损失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事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之费用亦未超过定损限额,故应予支持。本案事故系被告言丽清个人驾驶行为所致,依法应由侵权人即被告言丽清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非机动车一方人身受伤、车辆受损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过错比例分担。原告与案外人宣阿素一致认可原告损失在事故车辆浙D×××××号轿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宝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袁宝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宝兴负担19元,由被告言丽清负担6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