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商外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与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4)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郑忆波,林卓,范瑾,上海虞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商外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顺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负责人:潘玉霞。原审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忆波。原审被告:郑忆波。原审被告:林卓。原审被告:范瑾。原审被告:上海虞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忆波。上诉人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原审被告温州新大洋进出口有限公司、郑忆波、林卓、范瑾、上海虞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义务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