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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会山与张敬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山,张敬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1597号原告:张会山,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敬义(小名张前进),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会山与被告张敬义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敬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山诉称:被告张敬义从原告处购买不锈钢,共欠款3388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2012年秋收还钱,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故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88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会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敬义的身份证号为,与张前进系同一人;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388元。被告张敬义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至2012年8月16日之间,被告张敬义从原告处多次购买不锈钢,共欠货款3388元,并给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张会山款,小写3388元,大写叁仟叁佰捌拾捌元。欠款人:张前进身份证号,2012年8月16日。2012年秋收还钱阳利(历)10月1日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敬义欠原告张会山货款3388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张敬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故被告张敬义应给付原告货款3388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敬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会山欠款33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38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敬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