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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义乌市名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叶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名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叶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15号原告义乌市名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智荣。委托代理人吴小伟。被告叶丰。原告义乌市名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名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名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共计货款86804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66804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砖款66804元。被告叶丰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共计货款86894元。期间,被告于2010年8月2日支付了20000元,余款经66894元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水泥砖款6689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砖款668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名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水泥砖款人民币66804元。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叶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