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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申军伟诉申进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军伟,申进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517号原告申军伟,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进力,男,汉族,196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存良,河南省新密市岳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军伟诉被告申进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军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申进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是因为被告及其妻子一直为原告盖房子六个多月,原告未付劳务工资,被告出于无奈,故向原告借款,本意是为了抵账,该借条也是由原告的三哥写好再由被告抄写;原告在五年内从未向原告催要过,故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被告申进力向原告申军伟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申军伟伍万元正。申进力,2008年10月2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偿还,被告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进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军伟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法院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申进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忠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