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潘伟革与徐广德、周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革,徐广德,周育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650号原告:潘伟革。被告:徐广德。被告:周育萍。原告潘伟革为与被告徐广德、周育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德、周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潘伟革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广德、周育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潘伟革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广德、周育萍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9月16日由被告徐广德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广德向原告借款100万,借期至2011年11月17日止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徐广德、周育萍系夫妻,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庭前与承办人通话中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广德、周育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6日,被告徐广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7日止。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广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广德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育萍应负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广德、周育萍归还原告潘伟革借款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徐广德、周育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