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二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287乔青龙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青龙,周振兵,丁永全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二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青龙,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号。委托代理人:吕连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银忠,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振兵,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仇庄乡大刘庄村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和平路。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全,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号。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青龙与被上诉人周振兵、丁永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了(2013)广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乔青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在第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乔青龙的委托代理人焦银忠与被上诉人周振兵的委托代理人高洁、被上诉人丁永全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廊坊市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成立,2011年7月11日,展诚公司增资,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至1500万元,丁永全持股75%、乔青龙持股25%。2012年10月10日丁永全(甲方)与乔青龙(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展诚公司75%的股份以1130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二、本股权转让款分三次支付,即2012年10月22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8000万元。2013年8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2303万元。三、在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如甲方中途反悔拒绝转让股份则应双倍返还乙方交纳的定金。在2012年11月30日前,如乙方不能交纳8000万元,则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乙方承诺,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乙方仍未付转让款8000万元,不包括定金在内,甲方有权将持有的展诚房地产公司75%的股份转让给第三方,乙方应无条件积极配合甲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乙方在公司的25%股权不变。”该合同签订后,因乔青龙在2012年11月30日前未给付被告丁永全1000万元定金和8000万元转让款。丁永全于2012年12月向乔青龙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关于我持有展诚公司75%股权转让事宜,你方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于2012年10月10日与我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依据约定,你应于2012年11月30日向我支付1000万元整,2012年11月30日向我支付8000万元整,如不能交纳,本合同自动解除,截止到今日,你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且股权转让合同也未经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现通知你:1、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解除您与我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视为您放弃股东优先购买权,我方有权将股权对外转让。3、我方保留向你方追究违约金的权利。”此通知书已送达给乔青龙。2013年4月2日,周振兵(甲方)与被告丁永全(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同年4月3日又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丁永全在展诚公司持有的75%股份以11500万元(转让协议中约定给付10500万元,补充协议中约定给付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振兵;2、丁永金在收到周振兵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应将周振兵作为该公司股东受让的出资额、姓名、住址等记载于该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周振兵于2013年4月2日给付丁永全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至今未在展诚公司工商档案中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展诚公司系经合法注册的有限公司,丁永全为该公司股东,其有权将持有的股份合法转让。丁永全决定将自己所持展诚公司股份转让后,已书面通知另一股东乔青龙,而乔青龙未按其与丁永全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交付转让费,依据双方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该合同的解除视为乔青龙放弃了丁永全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周振兵和丁永全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丁永全有权将其在展诚公司的75%股份转让给周振兵,并由丁永全和乔青龙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丁永全与乔青龙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周振兵到展诚公司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周振兵与丁永全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股东丁永全变更为周振兵。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丁永全与乔青龙各负担6900元。乔青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案外人李爱华是展诚公司的大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其试图通过挪用、侵占公司资金,有犯罪嫌疑,其与丁永全等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民事诉讼逃避罪责,本案应依照先刑后民原则,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再予审理;依据自己与丁永全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不能认定自己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周振兵与丁永全恶意串通签订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因损害他人利益,均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振兵的诉讼请求。周振兵二审答辩称,丁永全是展诚公司合法股东,案外人李爱华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乔青龙未履行付款义务,丁永全有权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乔青龙已放弃优先购买权。乔青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永全二审答辩称,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结果,乔青龙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自己是按照公司章程与股权转让合同行事,乔青龙不应诽谤周振兵与自己是恶意串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乔青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乔青龙与丁永全签订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均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处分有效,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第三项约定,如乔青龙未按约定给付800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双方解除合同,丁永全有权将自己持有的展诚公司75%的股份转让给第三方,乔青龙在此情况下有义务协助办理股权变更。上述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应视为乔青龙对股东优先受让权的放弃,在乔青龙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下,丁永全将股权让渡第三人不需征得其同意,仅需履行通知义务。本案一审中,周振兵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乔青龙已知晓周振兵与丁永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因此乔青龙已丧失主张股东优先受让权,其有义务协助办理股权变更。乔青龙上诉称其未放弃优先受让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丁永全与周振兵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以及次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均系丁永全对自有股份的合法处分,二人股权交易未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利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该三份协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乔青龙上诉称丁永全与周振兵之间的合同无效,该观点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丁永全依据约定应协助周振兵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乔青龙基于自身违约行为,不得主张优先受让权,且应履行协助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义务。乔青龙二审上诉主张展诚公司的大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系案外人李爱华,称其有非法侵占展诚公司财产的犯罪嫌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应规定,法律并不禁止隐名股东通过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因此李爱华是否系展诚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问题,不对丁永全与乔青龙、丁永全与周振兵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构成影响;李爱华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不能认定其行为侵犯公司权益或公司股东权益,其行为是否影响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属于乔青龙在本案中的举证义务范围,在乔青龙未能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丁永全与周振兵二人签订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均系有效处分行为,未影响到乔青龙的财产权益,乔青龙二审上诉主张丁周二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观点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乔青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乔青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怡审判员 王荣秋审判员 刘建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