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童某甲、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甲,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兰检刑诉字第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甲、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甲、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童某甲、唐某两人经商量预谋开设赌场以牟取非法利益。后由被告人唐某出面承包了兰溪市女埠街道泽基村老年协会活动室,由童有来负责管理经营。唐某借给童某甲人民币35000元用于购置麻将机、桌凳、电视机及“宝”等用具。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唐某组织了方某乙、方某甲等人在该老年活动室以“白心宝”的方式进行赌博。此后直至2013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童某甲为多人在老年活动室进行赌博提供场地及“宝”等赌博用具,并从中抽头渔利7000余元。被告人童某甲为表示对唐某在其开设赌场中的帮助,给了唐某价值3300元的中华牌329香烟6条。2013年8月7日,被告人童某甲、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甲、方某乙、吴某、钱某、汤某、童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书、自首证明文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甲、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渔利7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童某甲、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唐肖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