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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225号李红兵、黎德润、杨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兵,黎德润,杨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红兵,男委托代理人梁日彰委托代理人廖光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黎德润,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雪英,女委托代理人黎家南,男上诉人李红兵因与被上诉人黎德润、杨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德润与杨雪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6日黎德润立写借条一份交给李红兵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红兵人民币33000元整,在未还清借款时,此借条长期有效”。李红兵因向黎德润多次催还款未果,遂于2013年5月7日将黎德润及其妻子杨雪英诉至法院,要求两人归还借款33000元。黎德润不到庭参加诉讼。杨雪英则抗辩不知有该笔借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该借款是因进行六合彩赌博产生的,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李红兵虽提供被告黎德润所立的借条一份,但其先在诉状中称“被告黎德润基于家庭生活及生意周转困难于2010年4月26日向其借款33000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又改口称“1994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黎德润向桂平市基金会借款33000元,原告李红兵为被告黎德润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黎德润没有钱归还,李红兵作为担保人帮黎德润支付欠桂平市基金会的借款后,要求黎德润立写借条给其收执。借条每两年更新一次,借条到期后黎德润又继续立写新的借条给李红兵收执”,对借款事实陈述前后矛盾。经法院询问后,其明确表示借条系基于后一陈述的原因所形成,属补签的借条,但未提供所述的被告黎德润与桂平市基金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红兵属担保人并代被告黎德润向该基金会归还了借款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被告杨雪英辩称李红兵与黎德润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合法,该笔债务属赌债。其申请证人黎章鹏出庭作证,拟证实其曾于2010年见过李红兵向黎德润追讨六合彩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雪英主张被告黎德润所欠的33000元债务属赌债,应向公安部门报案进行处理,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其已报案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李红兵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红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李红兵负担。李红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由于一审的时候其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了代理人出庭,但代理人并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黎德润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庭审中的陈述先后矛盾,导致一审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实际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黎德润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1995年黎德润在玉林从事养殖业养鱼、养猪,因资金不足,先后向上诉人借款33000元。第一笔借款是1995年元月,借款金额是10000元。后黎德润扩大了养猪规模,于1995年底再向上诉人借款两笔,一笔为12000万元,另外一笔为1100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33000元,上诉人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黎德润,有借条及1995年上诉人从农村合作基金会取款10000元的放款分户帐证据为证。借款后,上诉人一直催促黎德润还款,但黎德润以经济困难等各种原因推脱不写借条,直到2010年4月26日才补写了借条。尽管借款时杨雪英与黎德润不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支持了黎德润养鱼、养猪并取得了收益,杨雪英婚后也得到了分享,因此杨雪英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黎德润与杨雪英偿还借款33000元。被上诉人杨雪英辩称,上诉人对借款经过在一审的时候就前后矛盾,现二审又再次变更,其主张的借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上诉人称借款的形成是1995年,而被上诉人与黎德润是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即使真实存在也属黎德润的婚前债务,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红兵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红兵向本院提供农村合作基金会放款分户帐一份,证明其曾于1995年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取款10000元借给被上诉人黎德润。被上诉人杨雪英质证意见如下,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合作基金会放款分户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李红兵曾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取款10000元,不能证明该笔款是借给黎德润。二审经审理查明,李红兵与黎德润系同村朋友,1995年黎德润在玉林养鱼、养猪,因资金不足前后向李红兵借款33000元。借款后,李红兵多次催促黎德润还款,但黎德润均以经济困难等各种原因推脱还款,直到2010年4月26日黎德润补写了一张借条给李红兵收执。另查明,黎德润与杨雪英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红兵与被上诉人黎德润是否存在33000元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杨雪英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红兵主张被上诉人黎德润于1995年向其借款33000元,提供了被上诉人黎德润于2010年4月26日补写的借条。因被上诉人黎德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借条真实性的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上诉人李红兵与被上诉人黎德润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涉讼的33000元债务是1995年形成的,而被上诉人杨雪英与黎德润是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应属被上诉人黎德润的婚前债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雪英共同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对借款经过陈述前后矛盾而否认借条的证据效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黎德润偿还上诉人李红兵借款33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李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元,合计939元,由被上诉人黎德润负担。上述应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桂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易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