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曹林甫与朱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甫,朱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商初字第785号原告:曹林甫。委托代理人:王静娴,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明。原告曹林甫诉被告朱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贤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林甫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娴、被告朱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林甫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2月1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约定借期均为一个月,后经被告请求,又逐渐延长至五个月,但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明答辩称:欠款事实,律师费和诉讼费的承担被告需与原告协商。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借条2份,证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还,由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还,由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二、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朱永明向原告曹林甫借款80000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未还,由此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4日,原告与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朱永明向原告曹林甫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有所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林甫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朱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何贤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钟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