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方刘某的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25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7月31日其自动投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周金明(已判决)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路9号南京唯信包装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临时餐厅,窃得旧电线150斤,旧电缆线约60斤,后将旧电线、旧电缆线以人民币3050元的价格卖给南京市江宁区史某某废品收购站。2012年6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伙同周金明(已判决)、王化锐(另案处理)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路9号南京唯信包装有限公司办公楼二楼临时餐厅,窃得旧电缆线350斤,后将旧电缆线以人民币5600元的价格卖给南京市江宁区史某某废品收购站。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金明的供述、证人史某某、杨甲、聂某某、杨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史某某收旧的登记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