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07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9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翔。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卢小军(已判决)因与同村的项某家有矛盾,为报复,便出钱指使妻弟程永翔(已判决)叫人去砸项某夫妻开在桐庐县瑶××文源村的小店,并殴打住在店内的项某夫妻。同年1月24日,程林纠集了被告人杨某及潘念勇、吴正琪、李祖燕、梁隆辉(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砸店、打人后,从富阳市新登镇坐车至瑶琳镇文源村,并携带了铁棍、西瓜刀等作案工具。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及潘念勇、吴正琪、李祖燕、梁隆辉分别手持铁棍、西瓜刀,踢门进入已经关门歇业的项某小店,将店内的麻将机、柜台等物砸坏,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780元。项某在阻止过程中,左手虎口被潘念勇用刀划成轻伤。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陈某、吴某、汪某、何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项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卢小军、潘念勇、吴正琪等人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黄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2、被告人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卢小军(已判刑)因其妻子程碧霞与同村的项某曾争吵、扭打等原因而对项某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08年1月的一天,卢小军与其妻弟程永翔(已判刑)预谋,要求程永翔安排人员对项某的人身进行殴打及店内的财物进行毁坏替其泄愤。1月24日中午,卢小军提供给程永翔人民币数百元及中华牌卷烟一条。当晚程永翔根据卢小军的授意,纠集了被告人杨某,以及梁隆辉、潘念勇、吴正琪、李祖燕(均已判刑)等人,携带铁棍、西瓜刀等作案工具从富阳市新登镇租车至桐庐县瑶琳镇文源村。当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与梁隆辉、潘念勇、吴正琪、李祖燕等人在程永翔的指使下,分别手持铁棍、西瓜刀踢门进入项某夫妇开设的小店。睡在店内的项某见状上前制止时,其左手虎口被潘念勇用刀割伤;店内的麻将机、柜台等财物被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项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店内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80元。案发后,卢小军与项丽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卢小军赔偿项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5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当庭供认,并有同案犯卢小军、程永翔、潘念勇、吴正琪、梁隆辉、李祖燕的供述,(2008)桐刑初字第234号、(2008)桐刑初字第287号、(2011)杭桐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吴某、汪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印证。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项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店内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80元。4、户籍证明,(2007)桐刑初字第323号、(2012)温平刑初字第8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以及前科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1日上午,在温州市平阳县看守所门口,公安人员对刚刑满释放的被告人杨某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建华人民陪审员 徐正法人民陪审员 郑继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