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于2013年9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天台县道梅坟庵村夏某某家旁边,因琐事与王某某、陈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杨某用竹棒将陈某的右手打伤。经鉴定,陈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陈甲、夏某某、刘某某、郑某、许某某、陈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不具投案的自动性,依法不成立自首,且其一直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罪表现不明显,依法不应对其宣告缓刑,故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桂燕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