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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贾×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817号原告贾×,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被告赵×,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原告贾×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二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原告贾×与被告赵×离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无子女;婚前财产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与被告赵×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贾×系初婚,被告赵×系再婚。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现在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现赵×表示不同意离婚,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