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礼永、张礼兵与张全伍、俞保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永,张礼兵,张全伍,俞保军,张德智,长丰县水湖镇李杨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580号原告:张礼永,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礼兵,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全伍,男,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俞保军,男,1968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德智,男,1953年8月24日生,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祥,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水湖镇李杨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闫少宁,村委会主任。原告张礼永、张礼兵与被告张全伍、俞保军、张德智、长丰县水湖镇李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杨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2013年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永、张礼兵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张全伍、俞保军、张德智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祥、被告长丰县水湖镇李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少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礼永、张礼兵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与张町村民组签订协议承包该村民组所有的“张大塘”160亩水面从事渔业养殖。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村民组5000元承包费,并从原承包人闫其福手中收购其原投资在该塘水泥砖房48间和钢构房7间、塘里的鱼、塘边的树木花草等,并支付转让费约24万元。然而被告张德智、张全伍、俞保军持其与被告李圩村委会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强占该塘并阻止村民用水。由于原告作为张町村民组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而村委会越权违法发包,侵害了原告及村民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所签协议无效,张德智、张全伍、俞保军返还塘面使用权并自行清除所植树木及房屋、厕所等附属设施。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如下:一、张町村民组于2013年3月15日与张礼永签订的《承包张大塘协议书》、向闫其福支付转让费的收条5张、支付张町村民组承包费收条,证明原告从张町村民组承包“张大塘”,享有该塘水面、塘埂使用权及附属建设所有权。二、2013年1月4日李杨村委会与张全伍、俞保军、张德智所签《承包张大塘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未经张町村民组同意的情况下,村委会越权发包;且村委会发包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发包程序违法;承包方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协议侵犯原告的优先承包权;因此该协议系无效合同。三、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张大塘”主要是从张町村民组扣减田亩所挖的用水塘,自1999年该塘北面塘一直由张町村民组管理使用,张町村民组对村委会发包“张大塘”并不知情,村民组将北面塘发包给张礼永并收取了5000元承包费。张全伍、俞保军、张德智辩称:2013年1月4日所签的合同系1998年合同约定的续订,该合同经村委会民主议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两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被告提供证据有:一、1996年《长丰报》刊载的《唤醒沉睡的水面张德志等开发李圩水库》、1998年4月原李圩村(现并入李杨村)与杨家元、XX德所签《承包张大塘协议书(李圩水库)》、1998年12月25日与张德智所签《补充协议》、2005年8月张德智、张久传与张久川、张全伍所签《关于转让张大塘北库的协议书》、2012年11月20日张全伍与闫其福所签《产权协议》、2013年3月2日张全伍、俞保军、张德智与闫其福所签《终止合同协议》、2013年4月22日闫其福与张礼永、张礼兵所签的《鱼塘转让合同书》。以此证明自1998年“张大塘”一直由村委会发包及其间转包的经过;闫其福已与张全伍终止了转包合同,现闫其福无权转包,张礼永、张礼兵与其所签的转让协议无效。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2013年1月4日李杨村委会与张全伍、俞保军、张德智所签《承包张大塘协议》,证明三被告重新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原合同的续订且经过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三、2013年6月25日李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3年7月26日由说明人等出具长丰县国土资源局水湖国土资源管理所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打印件),证明“张大塘”形成历史过程及权属。李杨村委会辩称:“张大塘”属村集体所有,承包给谁由村委会决定,2013年1月4日所签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证的书证发表了质证意见并对证人证言进行了交叉询问。庭审中,本院就本案诉争标的释明为李杨村委会与张全伍、俞保军、张德智所签承包协议及张町村民组与张礼永签订承包协议的效力。另原告张礼永、张礼兵陈述其主张的“张大塘”承包权范围为该塘中间塘埂以北,并非涵盖全部“张大塘”。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就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张町村民组、李杨村委会谁具有“张大塘”的所有权。原告方主张“张大塘”属张町村民组所有,应由村民组发包;被告方主张该塘属李杨村集体所有,应由村委会发包。双方当事人涉及“张大塘”权属的证据仅有被告提交“情况说明”及村委会的证明。“情况说明”署名的郭兴礼、郭立美、郭立延、郭家领、王本柒、郭立友等当事人均到庭否认打印件内容,单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权属状况,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塘权属。为此,本院依法调取了长丰县国土资源局权属资料(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据长集有(2009)第0003号土地所有权证载明李杨村土地总面积951.45公顷土地,含诉争的“张大塘”水面在内,所有权人全部登记为“长丰县水湖镇李杨村农民集体”。“张大塘”权属属于整体李杨村农民集体。张町村民组主张“张大塘”属村民小组所有没有依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发包。因此李杨村委会作为“张大塘”的发包方符合法律规定。二、发包程序是否合法。李杨村委会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张全伍、俞保军、张德智承包“张大塘”系经村民代表会议议定,原告质证认为村民代表会议并未召开、代表系后补的签名且事涉张町村民组生产用水等利益却未征求张町组村民意见,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享有优先承包权。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反映的内容看其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原告质证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关于村民代表会议代表资格、决议方式属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因此原告张礼永、张礼兵主张李杨村委会发包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签订于2013年1月4日。由于该合同系1998年4月合同约定的续订且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故原告主张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三、村委会发包行为是否侵权。原告举证证明从闫其福转包鱼塘并支付24万元转让费并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协议,将张大塘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村委会发包侵犯了其承包利益。被告举证闫其福于2013年3月2日与张全伍、俞保军、张德智所签《终止合同协议》,退出“张大塘”的经营。本院认为,通过双方举证可知,由于闫其福亦通过转包取得张大塘的承包权,其再次转包均应取得发包方的同意。而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未经得发包方即村委会的同意。因此侵害原告权益并非村委会发包行为。原告主张诉争合同第四条承包费免交的约定违背等价有偿原则,该约定显失公平。合同法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提出,也并非法定无效情形,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方认为该合同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应提起撤销之诉而非确认无效。综上所述,李杨村委会作为该村农民集体资产的管理者在处理涉及本村公共利益固应勤勉、审慎、公开。2013年1月4日李杨村委会与张全伍、俞保军、张德智所签《承包张大塘协议》,虽合同内容不完善如四至界限不明确、对添附资产未清产核资、生产用水协调方法不明确、承包费约定不合理、流传过程未经公示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合同约定的效力,相关内容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一步补充协商,且该合同经本院审查无其他无效情形。因此原告张礼永、张礼兵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应地张礼永、张礼兵要求被告返还“张大塘”水面的承包权及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礼永、张礼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按40元收取,由张礼永、张礼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