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汪长胜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624号原告汪长胜。委托代理人华清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天府国际金融城*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孙惟斌。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原告汪长胜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6日、9月29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长胜的委托代理人华清平,被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长胜诉称,2011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KA0**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单号为111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5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63800元。2012年2月1日11时56分左右,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在成都市金牛区继红医院停车场内时,不慎与停车场内的砖墙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电话报案,并向交警部门报案,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警察查勘了事故现场,被告亦派查勘人员查看了现场。随后原告根据被告查勘人员的安排将受损车辆送到了4S店检查维修,但被告却无故拖延不出具定损书,原告在无奈之下只得让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为此支付了61993元的维修费用。2012年4月6日,被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认为车损与现场痕迹不符,并依此为由拒绝理赔。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保险合同,原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约向被告报案,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但被告却无故不定损,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又拒不理赔。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付金619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险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根据被告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现场进行的鉴定,案涉车辆车身附着有蓝灰色物质,可能系该车先与蓝灰色物质的客体相撞后再与橙黄色砖块撞击形成,因此该车事故报案情况与现场勘查不符,车辆损失与事故现场堆放的橙黄色砖块无关。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适用条款的规定,原告汪长胜报称的车辆肇事情况陈述并不属实,车辆的受损痕迹并非本次撞击肇事而形成,原告伪造现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汪长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汪长胜身份证、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详情。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川AKA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汪长胜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具备行驶资格。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商业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的事实。4、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于2012年2月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及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4页。用以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原告及时报案并通知了被告,交警到现场勘察时被告也派员出了现场,均未对事故真实性提出异议。5、修理费为61993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张、成都金牛保时捷中心出具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车辆损失61993元,原告系依据被告定损员的要求将车辆放在4S店进行维修,后4S店找到原告称保险公司没有理赔并要求原告给付维修费,原告向4S店支付了61993元。6、《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原告车辆已修理出厂后,被告才通知拒赔事实,且被告未按照《保险法》规定在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后30日内核定是否理赔并通知原告,该拒赔通知书不是直送达原告,而是送达负责维修的4S店。7、成都保时捷中心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关于川AKA0**号车修理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与成都保时捷中心的合作关系以及车辆维修和索赔的情况。被告安邦财险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报称的车辆肇事情况与车辆痕迹不相吻合,事故现场系被保险人即原告伪造。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原件1份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和说明,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6及证据4中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且认为无法证明事故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对证据5中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于车辆维修《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据7《关于川AKA0**号车修理情况的说明》上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鉴定并未征得原告同意,也并非系对客观现场痕迹进行勘验,而是基于被告单方拍摄的照片作出,故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对证据2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原告本人填写而是由被告工作人员代签,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并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考虑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认证:原告的全部证据,被告的证据2中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2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系由出单人员代为填写,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属于对于事故真实性举出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交警查勘事故现场时,原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均在现场,被告并未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提出异议;而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1、上述报告书系被告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检材系被告单方收集、拍摄的现场照片,该组照片并未通过原告质证并同意作为鉴定的检材,其能否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事故的发生情况无法确认;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鉴定机构通过照片所反映的现场痕迹进行检验,而未到事故现场进行专业、全面的勘验、调查,鉴定机构据以作出结论的前提条件不周延。综上,上述鉴定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另,鉴定报告形成后,被告亦未向原告送达该报告或将报告内容告知原告,导致车辆撤离事故现场并已维修完毕,无法再就现场进行勘验和鉴定,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也均表示并无必要对照片进行重新鉴定。在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证明力,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确认,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不予采信。依据以上被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KA0**的凯宴WP1ZZZ9PZ5L牌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费23976.0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0638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638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从2011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2月15日24时止。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所适用的条款包括《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告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十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第十三条:“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十四条:“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保险人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四)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2年2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2012年2月1日12时00分,事故地点:科兴南路90号院内,当事人:汪长胜,交通方式及车辆牌号:驾小型越野客车,川AKA0**。”“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载明:“当事人汪长胜违反操作规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由当事人汪长胜承担全部损失,金额以定损为准。”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肇事车辆与院内砖墙相撞,车头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公司人员接原告申请出险,出险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事故现场、事故车辆拍摄了照片,后被告公司定损员徐松电话通知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的成都保时捷中心派其工作人员前往事故现场将案涉车辆接回修理厂进行修理,徐松对该车进行了常规的拆检定损,定损金额为61993元。成都保时捷中心将该车修理完毕后于2012年2月11日通知原告取车,原告取车后成都保时捷中心根据其与被告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代原告向被告索赔,但一直没有结果。2013年3月,成都保时捷中心再次找到被告收取修理费,被告向成都保时捷中心交付了一份《拒赔通知书》并委托其代为转交给原告。该《拒赔通知书》认为通过调查及取证核实,事故现场碰撞痕迹不符,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第七条第六款、第十三款之规定,该案拒赔。被告并未直接向原告送达上述《拒赔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出险人员通过现场查看,怀疑保险车辆的损失并非由该次事故导致,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6日单方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痕迹和现场痕迹进行检验鉴定,以分析确认被保险人汪长胜报称的车辆肇事情况陈述是否属实,车辆的受损痕迹是否系本次撞击肇事而形成。为此,被告向该鉴定中心提交了肇事现场和车辆进行痕迹勘验的照片及相关调查材料作为检验对象。2012年3月26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2)云警院司鉴字第X043B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检验部分载明:安邦财险送检的对川AKA0**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肇事现场和车辆进行痕迹勘验的照片表明:川AKA0**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头部车身与停车场地边缘堆放的距离地面高为90cm范围内的橙黄色砖块紧密接触;痕迹勘验确认其车头部保险杠的前表面有撞击刮擦痕迹遗留,在车头部引擎盖的前表面有撞击刮擦痕迹遗留,痕中见蓝灰色物质和橙黄色物质附着。该报告分析论证部分载明:川AKA0**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头部保险杠前表面和车头部引擎盖前表面兰灰色物质和橙黄色物质附着的撞击刮痕迹,其遗留的位置、痕迹的形态和范围以及附着物的形态,与肇事现场中车头部车身紧密接触的停车场地边缘堆放的距离地面高为90cm范围内的橙黄色砖块的位置和形态之间存在本质差异,其中除附着有橙黄色物质的部分车体痕迹外,二者不构成痕迹形成的主、客体对应关系。此外,附着有橙黄色物质的痕迹遗留在附着有兰灰色物质的客体相撞击以后再与本案肇事现场中的橙黄色砖块相撞击而形成。鉴定确认:川AKA0**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头部保险杠前表面和车头部引擎盖前表面兰灰色物质附着的撞击刮擦痕迹的形成,与车辆的被保险人汪长胜报称的肇事现场勘验照片反映的车头部车身紧密接触的现场道路边缘堆放的橙黄色砖块无关。鉴定结论:一、川AKA0**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被保险人汪长胜报称的车辆本次肇事情况陈述不属实;二、川AKA0**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头部保险杠前表面和车头部引擎盖前表面兰灰色物质附着的撞击刮擦痕迹的形成,与车辆的被保险人汪长胜报称的肇事现场勘验照片反映的车头部车身紧密接触的现场道路边缘堆放的橙黄色砖块无关;三、川AKA0**号“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头部车身与停车场地边缘堆放的橙黄色砖块紧密接触的现场肇事情形,系肇事车辆先与具有兰灰色物质的客体相撞击肇事以后再与本案肇事现场中的橙黄色砖块相撞击而形成。该报告特别提示部分载明: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包括本司法鉴定中心在内的、有鉴定资格和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该报告附有被告提交的38张现场照片,但未附有相关的报案或调查材料,本次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送检的报案材料。上述报告形成后,被告未将报告送达给原告,亦未将报告内容告知原告。另查明,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微量物证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再查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61993元。2013年3月,成都保时捷中心收到被告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后向原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支付了修理费61993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拒绝赔付。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适用条款,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范与停车场内的砖墙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属于上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以原告汪长胜报称的车辆肇事情况陈述并不属实,车辆的受损痕迹并非案涉撞击肇事而形成,原告系伪造现场,上述行为属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第七条第六款、第十三款的情形为由,拒绝赔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于该证据的效力已在本院证据认定部分予以阐述,在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一)保险人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四)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之规定,被告与成都保时捷中心系合作单位,2012年2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定损员通知成都保时捷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并进行了定损,同年2月11日车辆维修完毕,成都保时捷中心代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直至2013年3月被告才向成都保时捷中心送达了一份2012年4月6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且至今为止未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本人履行送达义务,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是原、被告之间纠纷丧失了确定事故事实情况和协商解决基础的重要原因;再次,财产保险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被保险人并不由此获得额外的利益,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的确存在受损的事实,受损部位与维修结算单载明的项目能够基本匹配,原告也因此实际支付了61993元的维修费(与被告定损员定损金额一致),产生了财产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619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长胜支付保险赔付金61993元。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4.9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汪长胜已预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汪长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