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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苏某1、苏某2等与金某1、魏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苏某3;金某1;魏某某;金某2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230号 原告苏某1,男,195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苏某2,女,198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苏某3,女,198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苏某1(系原告苏某3父亲)。 被告金某1,男,1960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魏某某,女,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金某2,男,1993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与被告金某1、魏某某、金某2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共同诉称,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金某1应赔偿三原告丧葬费人民币13,411.50元、死亡赔偿金372,900元。至今被告金某1仍有30余万元的赔偿金未支付。由于被告金某1原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获得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卫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三被告为共同共有权利人。现三原告为实现债权,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代位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要求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位权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怠于履行到期债权,且该行为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产权登记为三被告共同共有,被告金某1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即系争房屋)所享有的并非到期债权,而是基于共有关系而享有的所有权,属于物权范畴。被告金某1作为债的担保的财产基础并未发生支援,虽未将其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析产分割以清偿债务,但系争房屋仍处于共有状态之中,其财产份额并未减损或面临减损的威胁,仍然发挥着对债的保证作用,原告的债权不存在实质损害;其次,三被告共有关系尚未消失,应维护共有人的财产共有关系和共有人的权利。综上,原告之诉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提起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退还原告苏某1、苏某2、苏某3。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华忠 代理审判员  苏 丹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