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3)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酒后来到益阳市资阳区聚缘商务宾馆208房间,因认为被害人李某出言不逊,心存不满离开了。随后,陈某携带刀具并约了3名朋友一同返回208房间。陈某持刀砍了李某的头部、臀部、手部等处,而另外的三人均未动手。经鉴定,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创口累计长度23.2CM,右手第4指骨掌远端及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孙某、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资)鉴定(法)字(2013)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刑事和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限被告人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谌 丽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